竞业限制义务可否成为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唐青林(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是否对其相关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是认定商业秘密构成的前提条件之一。本案中,FR公司主张黄某瑜、SFY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利用了其与日商“森林株式会社”的特定交易信息,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应首先证明其对上述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FR公司主张其与日商“森林株式会社”的特定交易信息为其商业秘密,并具体体现在双方的销售合同及相关附件中,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FR公司对上述合同及相关附件采取了相关保密措施。FR公司虽辩称,其与黄某瑜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系其对本案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的保密措施,但是,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乙方在与甲方解除本合同后,五年内不得与在解除本合同前与甲方已有往来的客户(公司或个人)有任何形式的业务关系。否则,乙方将接受甲方的索赔”,由此可见,该条款既没有约定FR公司(甲方)哪些信息是商业秘密,也没有约定黄某瑜(乙方)应对哪些商业秘密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故上述第十一条第一款之约定应认定为竞业禁止条款。而且该条款仅约定了限制黄某瑜择业自由的内容,而未涉及因此限制而应支付的补偿费,在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FR公司曾支付给黄某瑜相关补偿费用。因此,FR公司并不能援引上述条款主张黄某瑜侵犯了其商业秘密。故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是否属于FR公司对其商业秘密采取的保密措施;二审法院是否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一)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是否属于FR公司对其商业秘密采取的保密措施
根据FR公司第1点申请再审理由,其本意是,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系要求黄某瑜不得使用FR公司的商业秘密从事纺织品外贸业务,而并非竞业禁止条款。由此提出一个问题,竞业限制约定虽然字面上没有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但其目的就是不得使用商业秘密从事竞争业务,该约定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是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之一。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应当表明权利人保密的主观愿望,并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使义务人能够知悉权利人的保密愿望及保密客体,并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本案中,FR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没有明确FR公司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也没有明确黄某瑜应当承担的保密义务,而仅限制黄某瑜在一定时间内与FR公司的原有客户进行业务联系,显然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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