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义务可否成为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唐青林(4)
综上,申请再审人FR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海FR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专家点评
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是判断涉案信息是否构成企业商业秘密的必要条件。本案中,FR公司通过与黄某瑜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后,乙方五年内不得与在解除本合同钱与甲方已有往来的客户(公司或个人)有任何形式的业务关系”,这实际上是FR公司对黄某瑜的竞业限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做出一定的竞业限制约定,那么,该竞业限制约定能否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合理保护措施呢?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合理的保护措施是认定构成商业秘密与否的重要标准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所谓保护措施,是指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所谓竞业限制,是指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不得到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业生产、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均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只要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可见,竞业限制的目的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其他可受保护的利益。其与保密协议有很大不同。首先,两者在内容上有很大的差别,竞业限制约定主要是对劳动者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补偿金等内容的约定,而保密协议则应当包括劳动者保密的内容和范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密期限、违约责任等等;其次,从性质上来说,前者是限制特定的人从事竞争业务,后者则是要求保守商业秘密。用人单位依法可以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竞业限制约定因此成为保护商业秘密的一种手段,即通过限制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从事竞争业务而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劳动者泄露、使用其商业秘密。
因此,对于竞业限制约定,即便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商业秘密,但由于该约定通常并没有明确用人单位保密的主观愿望和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因此,仅凭单纯的竞业限制条款并不能证明企业对涉密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应当将其与保密条款区分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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