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义务可否成为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唐青林(5)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1、在企业的用人过程中,对涉及企业的重要商业秘密信息岗位的员工,企业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保密协议或者进行其他有关保密义务的明确约定,以防止在发生商业秘密被侵害时,侵权人以不知晓其保密义务或者企业根本没有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为由,主张企业商业秘密不存在。
根据《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商业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技术保密协议既可以是与劳动聘用合同订为一个合同,也可以是与有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核定为一个合同,也可以是单独签订;既可以在有关人员调入本单位时签订,也可以与已在本单位工作的人员协商后签订。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签署保密协议的注意事项
商业秘密保护协议是商业秘密权利人与已经知悉或即将知悉其商业秘密的人签订的,约定保密义务,明确保密范围、保密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保密相关事项的协议。签署保密协议是商业秘密权利人保护其商业秘密最常见的有效方法。企业在签署保密协议时,应对保密协议的内容进行详细列明,否则极有可能会不被法院认可。
(1)一般来说,一项合法有效的保密协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商业秘密有效存在;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述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根据《劳动合同法》以及《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保密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3)保密协议的内容。保密协议一般应当具备以下内容:1、保密的内容和范围;2、双方的权利和义务;3、保密期限;4、违约责任;5、争议的解决条款;6、确认、终止条款等。
本案中,FR公司通过与黄某瑜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后,乙方五年内不得与在解除本合同前与甲方已有往来的客户(公司或个人)有任何形式的业务关系”,这种单纯的以约定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的形式并没有明确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以及劳动者保护商业秘密的义务,因此,法院对FR公司保护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十一条 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2、《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商业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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