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的经营信息/唐青林(4)
所谓经营信息,是指能够为经营者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的用于经营活动的各类信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11月发布实施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构成商业秘密的经营信息,是指技术信息以外的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用于经营活动的各类信息。包括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标投标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可见,较之于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在构成条件和范围上存在较多不易确定的地方。对此,笔者认为,商业秘密所保护的经营信息所涉范围较广,通常来说,除技术信息以外的、只要是企业投入了人力、物力或财力进行开发、具有创造性、新颖性,不为公众所普遍知悉的,能够为企业带来竞争优势的用于经营活动的各类信息,都应当列入企业经营信息的保护范畴,如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标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均属于典型和常见的经营信息。除此之外,与经营者的金融、投资、采购、销售、财务、分配有关的信息情报,如企业投资方向、投资计划、产品成本和定价、进货及销售渠道等都属于经营信息的范围。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1、即使除技术信息以外的、只要是企业投入了人力、物力或财力进行开发、具有创造性、新颖性,不为公众所普遍知悉的,能够为企业带来竞争优势的用于经营活动的各类信息,都可以列入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经营信息范畴。但是在进行商业秘密诉讼案件中,作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在主张权利时,权利人应当明确其主张保护的经营信息的范围,即在诉讼中能够明确指出其构成商业秘密信息的具体内容,进而指出该部分内容与一般公知信息的区别,而不是笼统地主张经营信息的保护。
本案中,DH公司正是未对其采取了保密措施的、需要予以保护的相关经营信息的内容、范围予以明确指出,仅笼统指出FY所透露的内容就是其商业秘密,使得法院对其经营信息保护主张不予支持。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未经对方同意录制的视听材料可否作为审判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可见,对于未经对方同意录制的视听材料,不能简单的以取得不合法为由对其效力不予认定,事实上,在现实生活中,在未对对方履行告知义务,而采取录音、录像的取证形式是较为常见的。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当事人提供的视听材料证据是合情合理或者由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其证明力就应当得到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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