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定商业信息的经济价值和实用性?/唐青林
如何判定商业信息的经济价值和实用性? ——上海FR实业有限公司诉黄某某等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件要旨
判断一项技术、经营信息的价值性和实用性,应注意考虑信息能否应用于生产实践及经营管理,以及是否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市场竞争的优势。一般包括以下三方面:(1)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够被投入使用;(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这既包括现实的,也包括潜在的经济利益;(3)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失去该商业秘密价值将会给权利人带来丧失竞争优势的后果。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FR实业有限公司系由被告黄某某与案外人管烽于1996年投资设立,被告黄某某出资人民币4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针纺织品的加工制造、销售等。公司设立后,被告黄某某在公司担任监事、副总经理等职,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2002年4月30日,原告上海FR实业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黄某某退出公司并辞去相关职务。原告公司章程第三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总经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股东会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秘密。
2002年4月间,被告黄某某与案外人刘学宏共同投资组建了被告上海萨菲亚纺织品有限公司,并于4月27日取得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纺织品、服装的制作、销售等。
在2000年年初左右,原告开始与案外人“森林株式会社”发生持续的交易。被告上海萨菲亚纺织品有限公司设立后,案外人“森林株式会社”基于对被告黄某某的信任,随即与之建立了业务关系。
对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黄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认为系仅为用作办理三金手续而补签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经法院审查,该合同原件上被告黄某某的签约日期明显可见涂改痕迹,应为一份倒签日期的合同,考虑到被告黄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实际参与经营管理,与一般劳动者应有所区别,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有一定合理性。法院还注意到,该合同第十一条虽然约定劳动者在解除合同后五年内不得与公司客户有业务联系,但将公司客户明确限定为合同解除前公司已有往来的客户,而该合同在1998年11月7日到期后(此时原告与其主张保护的客户尚未建立交易关系)并未续签。综合以上两方面的因素,该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黄某某离职后应负有不得与日商“森林株式会社”进行业务往来的义务,对该证据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作为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的经营信息,须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原告主张保护的特定客户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并经其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同时,虽有部分证据可以表明原告可在与该特定客户进行交易时获得相应的营业利润,但该等证据还不足以说明原告系因其所拥有的特定客户信息而取得了竞争优势。因此,该特定客户的信息要作为原告的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还欠缺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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