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定商业信息的经济价值和实用性?/唐青林(2)
法院注意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包括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而本案中原告与日商“森林株式会社”确有一段时间的稳定交易关系。但是,该司法解释并非意指只要是有较长时间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就应作为商业秘密给予保护,相反,只有进一步考察主张享有权利的经营者就该特定客户是否拥有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并且考察是否符合前述构成商业秘密的一般条件之后,才能够决定是否应当认定为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因此,本案中并不能仅以原告与日商“森林株式会社”有过一段时间的稳定交易关系就认为该特定客户已经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
此外,本案查明的事实还表明,日商“森林株式会社”系基于对被告黄某某的信任而主动选择与其交易,故而也难以认为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或者公认的商业道德。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均应予以驳回。并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FR实业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专家点评
本案中,虽然有部分证据能够表明原告能够在拥有日商“森林株式会社”该特定客户期间获得了相应的营业利润,但其并未充分说明原告因其所拥有的特定客户信息而取得了竞争优势,故对于原告要求将该特定客户认定为原告的商业秘密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于权利人的经济价值和实用性”是商业信息作为企业商业秘密的重要特征之一。那么,在商业秘密案件中,该如何证明涉案信息具有经济价值和实用性呢。
根据《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同时《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也指出,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技术信息因属于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能够使拥有者获得经济利益或者获得竞争优势。
可见,一项商业信息的经济价值和实用性主要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够被投入使用,是商业信息的价值所在;(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这既包括现实的,也包括潜在的经济利益;(3)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即失去该商业秘密价值将会给权利人带来丧失竞争优势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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