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竞业禁止义务对任职期间的劳动者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唐青林
竞业禁止义务对任职期间的劳动者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ARD体育(北京)有限公司与张某等侵犯商业秘密及竞业禁止纠纷上诉

案件要旨
竞业禁止有法定竞业禁止和约定竞业禁止之分。对于约定的竞业禁止,应当是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算,关于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协商确定。但对于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上述人员负有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不得从事与公司有竞争的业务,即对于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职期间负有竞业禁止的法定义务。
  
  基本案情
2008年11月30日,上诉人ARD体育(北京)有限公司(简称ARD公司)与樊克增、张某、程景峰签订出资人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合作经营ARD公司高尔夫部,共同经营,共担责任,共享利益。2009年1月9日,张某向ARD公司出具保密承诺,保证在合作期间不在其他单位任职,合作及离职后保守公司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合作终止三年内不得影响ARD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客户关系。
  2009年5月31日,上诉人北京金地名士体育有限公司(简称金地名士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组织体育赛事,销售体育用品,张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9年6月11日,ARD公司向张某发出解聘通知,称因张某违反出资人协议,经协商一致,已于6月8日解除张某依据协议在高尔夫部的职务和权利,同时要求张某办理交接手续,交还使用的汽车。

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提供补偿金是竞业禁止条款的效力要件。ARD公司与张某之间约定的针对合同终止后三年内不得从事高尔夫相关业务的条款,但并未支付给张某相应的补偿金,故该条款不能在张某离职后对其产生限制的效力;但张某尚未从ARD公司离职,在金地名士公司的就职行为,违反了与ARD公司的合同约定,损害了ARD公司的利益,双方对此应当向ARD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从本案双方提交的关于高尔夫部的收入支出统计情况看,张某在高尔夫部工作期间,该部经营并未产生亏损,但考虑确实存在会员办卡时先期一次性收取费用,之后陆续发生向球场结算费用等支出,仅以前期盈利并不能说明整体盈亏。同时,张某的上述行为势必造成高尔夫部本应实现的收入有所减少。关于赔偿数额,ARD公司所诉较高,综合考虑张某的过错程度,在职期间同同行竞业的时间,以及ARD公司合理的诉讼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作为其在任职期间自行成立同行竞争性公司给ARD公司造成损失的惩罚性赔偿。据此,法院依法判决:张某和金地名士公司共同赔偿ARD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一万元。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