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禁止义务对任职期间的劳动者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唐青林(2)
ARD公司不服,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张某和金地名士公司赔偿其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惩罚性赔偿45 000元、不当得利11 300元、因竞业禁止和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部分营业损失43 700元)及诉讼合理支出2万元,共12万元。
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纠纷产生时,各方尚未确定张某完成投资,成为正式股东,出资人协议中所称的合作关系,尚未确定。故本案的审理系建立在张某与ARD公司之间实际存在的劳动关系的基础上。
出资人协议以及张某向ARD公司所作保密承诺中约定了竞业禁止条款,张某应当遵守该项竞业禁止条款的约定。但是,张某在ARD公司就职期间即参与成立了金地名士公司,且经营相同业务内容,其行为构成违约。从本案各方提交的关于高尔夫部的收入支出统计情况看,张某在高尔夫部工作期间,该部经营并未产生亏损,但考虑确实存在会员办卡时先期一次性收取费用,之后陆续发生向球场结算费用等支出,仅以前期盈利并不能说明整体盈亏。而且,张某违背竞业禁止条款的行为势必造成高尔夫部本应实现的收入有所减少。张某及金地名士公司关于张某就职于ARD公司期间担任金地名士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并未给ARD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张某与金地名士公司共同损害了ARD公司的经营权益,双方应当向ARD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出资人协议及张某所作的保密承诺中并未明确在张某离职后的限制期限内给予其经济补偿,且约定的解除合同后的限定时间亦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的上限。ARD公司称在张某每月的7500元工资中已经包含了补偿金,但从出资人协议和涉案高尔夫球卡的销售业务内容可以看出,ARD公司愿意投入资金与最初并不参与投资的张某合作,就是看重张某作为体育管理系毕业的研究生,有高尔夫球卡销售等相关经验,可以为高尔夫部的筹建和发展提供较大帮助,而高尔夫相关行业属高利润产业,同时考虑张某系作为未来合作人之一的身份参与经营管理,故上述工资并没有超过一般该行业管理人员的工资水准,应认定该工资不包含对离职后竞业禁止的经济补偿。因此,ARD公司针对张某签订的离职后的竞业禁止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ARD公司所诉张某与金地名士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一节,其提供的证据系针对金地名士公司的球卡使用说明与ARD公司基本相同,张某与金地名士公司提交了其他同行业公司在网络公布的类似使用说明。通过上述证据可以看出,球卡使用说明的内容属介绍推广性质的说明性文字,系公众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的信息,不是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应属于商业秘密的范围。ARD公司还主张张某带走客户名单并用在金地名士公司的经营中,但其未就此提交证据,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身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了保护,故ARD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因此,ARD公司关于张某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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