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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禁止义务对任职期间的劳动者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唐青林(3)
  基于上述理由,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张某的过错程度、在职期间同同行竞业的时间以及ARD公司合理的诉讼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万元作为张某与金地名士公司给ARD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并无不当。ARD公司要求张某与金地名士公司赔偿其12万元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本案中,对于张某任职期间和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义务,法院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认定。法院认为,由于ARD公司并未对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双方所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对张某没有法律效力;而在任职期间,由于劳动者尤其是主要管理人员在劳动合同期间负有不得竞业的附随义务,因此,本案中张某违反了双方的竞业禁止约定而应当违约责任。那么,如何判断竞业禁止义务的法律效力?竞业禁止义务对于任职期间的劳动者是否有法律效力呢?
竞业禁止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依法约定,约定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一定期限内(一般不超过两年),不得到生产同类或者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竞业禁止分为约定竞业禁止和法定竞业竞争。
关于约定竞业禁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可见,对于约定禁业禁止义务,应当是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约定和用人单位支付一定的补偿金为前提。对此,各地纷纷就此出台相关规定,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2009)》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约定经济补偿,或者约定了经济补偿但未按约定支付的,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在本案中,由于奥瑞德公司并未就其已经向张某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提供充分证据,故法院对奥瑞德公司提出的张某应当在离职后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
从竞业禁止义务的期限上来看,竞业禁止约定一般是针对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合同后一段时间内的约定义务,一般来说,《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2款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可见,竞业限制期限最高为2年,具体计算日期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对于劳动者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问题,法律并未做统一规定。但从该条表述看,并不排斥双方约定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由于在职期间,劳动者的人力资源没有闲置且收入并未因竞业限制有所减少,故对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并不以用人单位支付一定的补偿金为前提,具体支付与否,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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