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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禁止义务对任职期间的劳动者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唐青林(4)
此外,对于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对其在职期间的法定竞业禁止义务做出了明确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可见,对于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诚和勤勉义务,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批准,不得从事与公司有竞争的业务。
因此,在本案中,虽然张某不受离职后竞业禁止义务的约束,但是根据张某与奥瑞德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以及张某在奥瑞德公司的重要管理职位来看,在职期间,张某应当自觉履行对奥瑞德公司的勤勉义务,未经奥瑞德公司的允许,不得在有竞争行业的公司任职,违反该义务的,张某应当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未支付补偿金的竞业禁止协议的法律效力?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2009)》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约定经济补偿,或者约定了经济补偿但未按约定支付的,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上诉人ARD公司在张某离职后未向张某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故法院认为,竞业禁止的条款不能在张某离职后对其产生限制的效力。
2、没有明确已经支付的工资款项中中有“补偿金”款项的,如何认定补偿金是否给付?
当前立法并未对经济补偿的底限进行统一约定,而是赋予当事人自主协商的自由。当事人可以结合劳动者的生活水平、在用人单位的技术能力水平以及当地物价水平等确定合理的补偿标准,可以参照企业上一年度劳动者工资总额的二分之一为底限来进行确定。
本案中,综合考虑张某的学历和在企业中系作为未来合作人之一的身份参与经营管理人员身份,以及参照一般该行业管理人员的工资水准,法院认为ARD公司给张某的7500元工资并不超过一般该行业管理人员的工资水准,不包含对离职后竞业禁止的经济补偿。
3、损害赔偿金的的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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