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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审结的刑事案件判决的法律效力/唐青林(2)
另查明,二00八年一月七日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07)平刑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定,准许BD公司对张勇、李伟鑫、胡匡北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撤回起诉。二00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07)平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勇、李伟鑫、胡匡北与BD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张勇赔偿损失二十万元,李伟鑫、胡匡北赔偿损失三百万元,并已支付给受害方。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胡亚春合作关系业经漯河市中级法院生效的(2007)漯民三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是否影响本案被告糜某侵犯原告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认定。
  虽然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胡亚春合作关系为漯河市中级法院生效的(2007)漯民三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但是,该自然人之间的合作关系,区别于自然人与企业法人之间的合作关系,就本案而言,亦即区别于被告糜某与原告BD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本案所涉商业秘密为原告公司法人享有,权利人为该公司。被告糜某身为原告公司的副总经理,履行的职务行为,负有保守所在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不因其与法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而影响该保守商业秘密的业务。同时,根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信刑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关于上诉人糜某称其与胡亚春是合作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亦没有设定保密措施,不应负保密义务的上诉理由,经查,胡亚春虽然为BD公司和上海仁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非是其公司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其权利人应为BD公司和上海仁新公司,并且两公司对各种经营信息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被告人糜某身为BD公司的副总经理和上海仁新公司的总经理,不管其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亚春的关系如何,都有义务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其拒绝签订《保密协议》的行为,不是其可以不遵守公司关于保守商业秘密各种规定的理由。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基于上述,法院认为,漯河市中级法院生效的(2007)漯民三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胡亚春合作关系,不影响本案被告糜某侵犯原告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认定。
  (二)关于本案一水氢氧化钡业务项下经济损失权利人是属于原告BD公司还是上海仁新公司,原告有无权利主张该部分损失。
  根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信刑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一水氢氧化钡业务属于是BD公司委托该公司(上海仁新公司)所做的国际贸易业务”。由此,原告BD公司与上海仁新公司之间属于民事代理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规定精神,上海仁新公司所做的国际贸易业务是受托行为。因此,两公司均享有委托该项业务所涉客户信息、价格信息、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的权利;因侵犯上海仁新公司经营该项业务所涉客户信息、价格信息、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的后果最后是由原告BD研磨材料(河南)有限公司承担的,原告BD公司是前述商业秘密权利初始和最终享有者。基于此,被告糜某等人侵犯原告公司委托上海仁新公司所做的国际贸易业务所涉该一水氢氧化钡业务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权属于原告公司同样享有,原告有权主张该项经济损失。至于被告主张的“一水氢氧化钡属于上海仁新公司的业务,根本不属于原告的业务,故关于一水氢氧化钡的任何信息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也与本案无关,这一点为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信刑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观点,属于对该判决“胡亚春虽然为BD公司和上海仁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非是其公司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其权利人应为BD公司和上海仁新公司”认定的片面理解,无证据支持且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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