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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审结的刑事案件判决的法律效力/唐青林(3)
  (三)关于原告BD公司经营碎玻璃业务是否属于违法经营,本案BD公司经营碎玻璃业务事实认定是否与胡亚春涉嫌走私固体废物罪案件有关。
  关于原告公司经营的碎玻璃业务是否属于违法经营问题已由生效的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信刑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书》经查证认定为“合法经营”;关于原告经营的碎玻璃业务与胡亚春涉嫌走私固体废物案件所涉碎玻璃走私问题,同样为前述《刑事裁定书》经查证认定“本案所涉碎玻璃业务与进口到天津并被天津海关查扣的碎玻璃涉嫌走私固体废物案并无牵连”。根据既判力原则,故“本案中的碎玻璃是否能够合法经营关系到本案是否能够公正认定和判决,应依法调取胡亚春涉嫌固体废物走私的相关证据材料”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认为,本案被告糜某和另案处理的张勇、李伟鑫、胡匡北侵犯原告BD公司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业经受理的人民法院审结,所作出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07)平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信刑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书》均已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既判力原则,该四人共同犯罪的行为是基于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因此,属于共同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精神,该四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87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精神,该四人均负有清偿本案原告全部直接经济损失的义务。但生效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07)平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及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信刑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书》维持的、生效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的(2009)平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四侵权人在该案中均是主犯,本案中,原告只诉糜某一人,且原告已就张勇、李伟鑫、胡匡北侵犯商业秘密一事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实际支付原告320万元,应视为原告对张勇、李伟鑫、胡匡北侵犯其商业秘密的民事权利进行了处理,因此,被告要求追加上述三人为被告的请求应予驳回。鉴于原告与张勇、李伟鑫、胡匡北侵犯商业秘密在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达成了赔偿协议,故糜某应按份承担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直接经济损失四分之一的份额,原告要求被告糜某承担全部份额明显加重了糜某民事责任。被告糜某只能承担与其侵权行为相适应的2506339元的民事责任。故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糜某赔偿原告BD研磨材料(河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063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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