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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离职引发客户变动的,是否构成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侵害/唐青林
员工离职引发客户变动的,是否构成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侵害 ——大连CX铸造工业有限公司与韩某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再审案

  案件要旨
并非所有因员工离职引发的客户变动都会成为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侵害。离职员工如果能够证明客户是基于对员工的个人信赖,或者客户是由于对于新企业的产品质量、价格及供货条件等原因做出的自主变更交易对象的选择,并自愿选择与新单位发生交易的,则不应认定为侵权。

基本案情
大连CX铸造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X公司)系中港合资公司,瓦房店CX玛钢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钢公司)系私营企业,二公司均坐落于瓦房店市CX岛镇进行铸造业生产的企业。1994年6月至1999年底,韩某某就职于CX公司,其就职期间初始担任供销员,自1996年1月起至其离开原公司时担任该公司生产厂长。任职期间直接负责生产、经营等管理,包括代表CX公司与客户进行商务联络、报价、提供样品、介绍生产能力和质量状况等,熟悉和掌握CX公司的客户名单和产销策略。1999年底韩某某从CX公司处离职。
2000年初,韩某某谋职玛钢公司任该公司厂长,负责该公司外贸方面的销售业务。辽宁华曦集团公司及大连中道贸易公司原系CX公司的客户,素与CX公司存有良好、稳定的贸易合作关系,合作中没有经营矛盾产生。CX公司与二外贸公司合作获得了很大的经济效益。大连市供销合作社及大连光明实业总公司均系大连中道贸易公司指定的进出、口代理商。韩某某就职玛钢之前,上述CX公司的二客户与玛钢公司没有任何贸易合作关系。韩某某离开CX公司后,将CX公司的上述客户带给玛钢公司,造成大连中道贸易公司中断了与CX公司的贸易关系,同时促成了大连中道贸易公司与玛钢公司的贸易合作。CX公司的客户辽宁华曦集团公司也系韩某某就职玛钢公司后开始中断与CX公司的合作,而开始与玛钢公司合作的。玛钢公司从上述二客户的贸易合作中获得了很大的经济效益。
辽宁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于1999年4、5月份开始与CX公司进行半年多的贸易合作前的各项商务工作,包括多次到CX公司实地考察CX公司的设计、制作、生产能力,多次报价并就价格进行磋商、出图及多次提供样品等。上述工作均由韩某某代表CX公司参与并实施。CX公司的产品、价格、技术、质量、供货等生产能力均能满足用户要求及辽宁机械进出口公司的各项要求。签定合同正式建立贸易合作关系的条件已经成熟。此时,韩某某离开CX公司单位就职于玛钢公司,玛钢公司利用韩某某了解CX公司的客户情况、报价情况以及辽宁机械进出口公司及用户的要求后,以低于CX公司产品价格的方法赢得了与辽宁机械进出口公司进行贸易合作的机会,致使辽宁机械进出口公司放弃了与CX公司的合作。转而与玛钢公司建立了贸易合作关系。此前,该公司与玛钢公司没有建立任何贸易关系。CX公司对本单位的经济信息、产销策略,在本单位相关管理人员中包括韩某某在内,采取了口头保密等合理的保密措施。本案审理期间,玛钢公司未间断与上述客户的贸易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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