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离职引发客户变动的,是否构成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侵害/唐青林(2)
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玛钢公司、韩某某侵犯了CX公司的商业秘密。于2004年5月23日作出判决:韩某某、瓦房店市CX玛钢铸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大连CX铸造工业有限公司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两被告一次性赔偿大连CX铸造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百一十六万二千六百一十二元五角整及合理费用等损失五万元。
宣判后,玛钢公司、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某某于2000年初到玛钢公司就业,期间玛钢公司与中道公司有过贸易往来,中道公司证实其与玛钢公司合作不凭个人关系,而是靠该公司产品质量、价格及供货时间来保证。玛钢公司通过大连瑞新商贸中心向辽宁华曦集团公司出口过铸造产品。玛钢公司以良好的信誉与辽宁机械进出口公司建立了贸易往来。
二审法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玛钢公司与CX公司同属一镇,均从事铸造生产,所加工的产品也是通用的,不含专利技术成份。双方所加工的产品是根据外贸单位订单生产,属承揽加工性质。双方单位也曾互借互换产品对外出口,经核实上述外贸单位也委托其它厂家加工同样产品,多家订做,客户众多。CX公司与玛钢公司均不属“华曦集团”、“大连中道公司”唯一的信息客户。其所谓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均不具有保密性,也无商业秘密可言。所谓保密措施从法律意义上讲,是权利人与其工作人员建立保密协议,对离开其单位的工作人员支付一定的竞业避止费,以限制其两年内不得从事同行业工作的行为韩某某与CX公司未签订书面保密协议,CX公司也未给付韩某某竞业避止费。CX公司所称其已采取了口头保密措施一节,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况且,辽宁华曦集团公司、大连中道贸易公司、辽宁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均系公众知悉的独立法人单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选择合作伙伴,考虑经济效益的决定因素在其自己,而不在玛钢公司及韩某某和CX公司。玛钢公司及韩某某与CX公司亦无权利限制上述外贸单位的经营与发展。玛钢公司向上述外贸单位销售的产品均高于成本价,没有低于成本价破坏性倾销行为,属合理有序正当竞争,不构成侵犯CX公司的商业秘密。原审判决认定玛钢公司及韩某某侵犯了CX公司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评估赔偿数额失准,应予改判。故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02)瓦民初字第3444号民事判决。
二审宣判后CX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审法院仅根据韩某某离职时未与CX公司签订书面保密协议,就判决CX公司没有采取保密措施,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二审判决以客户信息公开为由驳回CX公司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