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离职引发客户变动的,是否构成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侵害/唐青林(3)
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不为公众所知悉;二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且具有实用性;三是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因而,申请人主张的涉案信息只有具备了上述三个构成件才能成为商业秘密。申请人主张的秘密点为客户名称、地址和电话的客户信息,因该信息是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且不存在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因而不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玛钢公司是通过大连瑞新商贸中心向辽宁华曦集团公司出口铸造产品,所以辽宁华曦集团公司并不是玛钢公司的直接客户。大连中道公司证实:“其与玛钢公司合作不凭个人关系,而是靠该公司产品质量、价格及供货时间来保证。玛钢公司是以良好的信誉与辽宁机械股份公司建立了贸易往来。因而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是采用了不正当手段与大连中道公司、辽宁机械股份公司建立的贸易关系。综上,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侵犯其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持。
申请人主张的秘密点为其生产情况、能力、质量状况、产品样品、销售价格的产销策略的信息,具备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构成要件。申请人与韩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口头保密协议的问题,双方均提供不同公司不同员工的证人证言,从证言的内容看证明的事实相反,申请人提供证言内容之间相互矛盾且证人与申请人间存在利害关系,所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韩圣有之间存在口头保密协议。因该产销信息缺少“权利人采取保密的措施”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而不能成为商业秘密。
综上,法院依法裁定:驳回CX公司再审申请。
专家点评
本案中,权利人CX公司以离职员工韩某某离职后带走了企业的客户为由,主张其侵犯了企业的商业秘密。虽然法院最终以CX公司与韩某某之间没有签订保密协议,该涉案信息缺乏“权利人采取保密的措施”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为由,驳回了申请人对涉案信息的商业秘密保护主张。但在跳槽现象如此常见的今天,特殊客户信息的保护问题也不得不引人深思。那么,企业可否以离职员工带走企业的客户为由主张其商业秘密的侵害呢?如果是这样,那是否会在一定程度上构成对市场竞争自由的认定?企业岂非无法变更或者选择更有实力的合作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同技术信息相比较,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更为抽象,载体更为简单,体现的经济利益表现得较为间接。但这些经营信息大量包涵了企业对市场独特的探索,对竞争有益的思考,并形成了具体的信息资源,对企业的经营发展有着重要意义。因此,只要企业主观上愿意将这些经营信息限制在一定范围内传播,客观上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就应当认定为企业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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