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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离职引发客户变动的,是否构成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侵害/唐青林(4)
根据《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客户名单属于企业重要的经营信息,包括客户的交易习惯、产品要求、规格、型号、价格等经营信息。第三人通过非法途径获得并且使用企业的客户名单或者企业员工跳槽后带走企业的客户名单,主动与原单位的客户进行联系,之后说服该客户与其所在的新单位发生业务关系的,致使原单位的客户资源流失的,构成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侵犯。
但对于客户名单的侵权,也有例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可见,并非所有因员工离职引发的客户变动都会成为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侵害。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离职员工如果能够证明客户是基于对员工的个人信赖而自愿选择与其所在的新单位发生交易的,则不应当被认定为侵权。同时,根据合同法的平等协商、自由选择的相关原则,如果离职员工能够证明客户是基于对于新企业的产品质量、价格及供货条件等原因做出的自主变更交易对象的选择,则也可以成为对原单位商业秘密侵害的抗辩理由。对此,离职员工须提供证据证明:(1)该客户是基于对员工的个人信赖才与员工的原单位进行市场交易;(2)员工离职后,该客户是出于自愿,且是基于对于该员工的个人的信赖,而选择与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业务往来。
本案中,由于大连中道公司得以证实:“其与玛钢公司合作不凭个人关系,而是靠该公司产品质量、价格及供货时间来保证。玛钢公司是以良好的信誉与辽宁机械股份公司建立了贸易往来“。故CX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是采用了不正当手段与大连中道公司、辽宁机械股份公司建立的贸易关系。因此,法院对于CX公司关于“韩某某等侵犯其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1、在企业的经济交往过程中,对于涉及员工与员工人单位的客户发生经贸往来时,应当保持谨慎的态度,不要诱导员工通过各类优惠活动说服客户改变合作对象,以免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2、在日常的经济贸易往来过程中,企业应当注重邮件、合同等证据的存档和保留,将双方的经济往来做好完整的备案。在发生纠纷时,企业也可以请客户出面,以证明其是主动、自愿的选择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从而排除离职员工的侵权可能。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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