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离职引发客户变动的,是否构成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侵害/唐青林(5)
1、口头保密措施的法律效力?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技术秘密保护条款,也可以与有关当事人依法签订技术秘密保护协议”,“技术秘密保护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可见,在商业秘密的保护过程中,保密措施应当采取书面保密形式,否则,很有可能会因为得不到对方承认,而被否定企业对相关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从而否定对其商业秘密的保护。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其与被申请人之间有口头保密约定,但始终未能对该约定提供充分证据,故在被申请人对该口头保密协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法院对该措施也不予采信。
法条链接
1、《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条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3、《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4、《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第十一条 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技术秘密保护条款,也可以与有关当事人依法签订技术秘密保护协议。
第十二条 技术秘密保护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主编的《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此处本文做了大范围的删减处理,需看全文,请购买参阅该书正版书籍之完整内容。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并创办了商业秘密专业律师网(www.ruclawyer.com);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曾代理多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并获胜诉判决。欢迎切磋交流,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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