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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案件中的原告资格/唐青林(4)
  综上,法院认为,傅某某并非“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适格权利主体。原审裁定裁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专家点评
适格的原告是法院受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前提和基础。本案中,由于傅某某的原告资格不适格,使法院对其商业秘密的保护主张进行了驳回。那么,在商业秘密案件中,该如何判断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都有哪些主体具有商业秘密的原告主体资格?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须是与本案由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商业秘密的适格原告,应当满足以下两点要求:第一,与所述案件事实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第二,必须为可以成为诉讼主体的公民、法人和个人。原告应当是受到商业秘密侵权影响的人。所谓“受到商业秘密侵权影响”是指受到来自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侵权威胁、侵权警告、投诉或举报,而使自身权利遭遇不稳定,对生产、生活造成不利影响。因此,一般来说,商业秘密的案件的原告为商业秘密的所有人。但是在商业秘密许可使用的情况下,也有可能出现商业秘密的原告与权利人的范围不相一致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可见,权利人原告资格的程度与其享有的商业秘密程度有关,商业秘密的权限越大,其所的具有的原告资格就越充分,如在独占性的许可使用中,被许可人甚至可以不受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权利的影响,单独向法院提出商业秘密保护;而在普通许可使用中,被许可人必须经得其他有权使用该商业秘密的权利人的书面授权,才能单独提起诉讼。
在本案中,经过法庭调查可知,本案中的商业秘密专有技术权属于激光中心的八名技术人员共同享有,上诉人傅某某只是其中的权利主体之一,并没有独立的诉讼权。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傅某某若要单独提起诉讼,要么应当提供其他技术人员的书面授权,要么能够证明其他技术人员已经放弃诉权,但傅某某至今仅能提供其中三名技术人员的授权,因此,法院裁定,傅某某尚无权代表原激光中心的全体技术人员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故对傅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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