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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能否提起重新鉴定/唐青林(2)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刘大健、杨清、鼎天公司非法披露、使用德国BDF公司、无锡BDF公司涉案技术秘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法院判决:刘大健、杨清、鼎天公司停止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并共同赔偿德国BDF公司、无锡BDF公司经济损失45万元以及合理费用324346元。
德国BDF公司、无锡BDF公司、刘大健、杨清、鼎天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法院认为:一、德国BDF公司、无锡BDF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1、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所于2009年3月27日对PC、PMMA型材挤出冷却定型技术出具了科技查新报告,其查新结论为:委托项目有以下三个特点,①挤出型材经过数个排列的控型条,控型条材料为黄铜,控型条内通水,挤出型材通过控型条的黄铜导热体使型材冷却,控型条的定位可进行三维调控;②在控型条冷却挤出型材同时,风扇(风管)伴随型材传送进行吹风(空冷),降低型材内应力。风管可移动,风量可调节;③挤出型材拖动装置可适应型材高度作调节,实现双腔或多腔挤出的牵引,控制挤出型材的传送速度。该三个特点在所检索到的国内外相关文献及技术中未见同时述及。
  2、鼎天公司上诉称涉案技术不是非公知技术,主要依据有两点,一是认为鉴定时参考信息不准确,未能参考其提供的FR2783744号专利文献资料;二是认为根据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于2009年9月1日制作的(2009)锡证民内字第5024号公证书内容,可以证明公证中所登陆网页对涉案技术进行了披露。对此,法院认为,在一审中出庭作证的鉴定专家徐关寿陈述,鉴定时因提交的FR2783744专利是法文资料,因此根据该资料中的图形进行了分析,并认为不足以破坏德国BDF公司、无锡BDF公司的非公知技术;现根据庭审中看到译文,仍认为原判断是正确的。因此,虽然在科技查新报告中所提及的检索结果未包括FR2783744专利,但参考到庭专家意见,鼎天公司提供的FR2783744专利不足以否定涉案技术为非公知技术。其次,鼎天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公证书,因未能提供中文译本,无法据此判断鉴定时鼎天公司使用涉案技术是否为公知技术,且由于查询上述网站所依据的检索词也未超出科技查新报告所用检索词范围。因此,对鼎天公司据此主张涉案技术应为公知技术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3、刘大健在本案审理期间陈述的关于鼎天公司的成立过程,能够得到证人蔡纪海证词、(2008)常证民内字第151号公证书、(2007)沪黄一证经字第7659号公证书等证据的印证,法院应予以采信。根据刘大健陈述事实证明,鼎天公司所用PC、PMMA生产技术,并不是杨清根据公知技术进行设计生产,而是根据刘大健所提供的涉案技术秘密进行设备采购和设计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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