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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能否提起重新鉴定/唐青林(4)
司法鉴定,是指法定鉴定部门或指定鉴定部门中具有专业知识技能的人,依照法定程序,对商业秘密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一些问题做出鉴别和判断的一种活动。鉴定结论是司法审判中的重要证据。尤其是在商业秘密案件中,由于牵涉到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技术信息与被控侵权人的技术信息是否相同或相似的认定,这对于一般的普通大众甚至对于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法官来说都具有一定的难度,这就需要依赖于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司法鉴定部门。因此,司法鉴定中的鉴定结论在商业秘密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对于由异议的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可见,在原鉴定主体、程序和内容不合理或不正确等界定结论有重大错误,不重新鉴定将对案件的审理造成重大影响的,法院应当对待证事实予以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是为了保证案件审判的公平、公正的顺利进行,保证当事人的合法平等权益而赋予给当事人的一项法定权利。重新鉴定是由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的法定程序。
对于一部分结论,结论本身可能存在一部分缺陷或者瑕疵,但并未达到“重大瑕疵”的程度,当事人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规定:“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可见,对于有部分瑕疵,不影响鉴定结论的整体效果,但有补正的必要的,法院一般不会轻易否定在先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而是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的方式来弥补鉴定结论的不足。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客户名单是否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
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客户名单是经营信息的表现形式之一,能否成为商业秘密,必须审查是否具备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根据《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判断客户名单是否成为企业的商业秘密,应当从其特定性、经济性和实用性以及秘密性四个方面进行分析。
本案中,德国BDF公司、无锡BDF公司所主张的供应商名单、客户名单,仅是对供应商名称、产品及联系方式以及单价、运输成本的罗列,并未证明其与上述客户之间存在长期稳定交易关系或独特的交易习惯等内容,既非特殊要求及信息的组合,也未体现权利人为开发、维持这些客户其所耗费的人力、财力、物力、时间等内容。因此,法院对于德国BDF公司、无锡BDF公司关于其供应商名单、客户名单构成经营秘密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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