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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的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唐青林(2)
  根据章某某、FG公司的答辩意见,其认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之一是HF公司不具有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又称未披露过的信息专用权,是HF公司权利的具体内容,也是判断章某某、FG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基础。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HF公司是否拥有商业秘密关系其是否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可见,并不是所有的经营信息都能成为商业秘密,只有具备秘密性、经济性、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特定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才属商业秘密。根据HF公司的起诉状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HF公司认为章某某、FG公司构成侵权的主要事实理由是章某某将其掌握的HF公司客户资料、销售信息泄露给FG公司,而FG公司利用该信息从HF公司处获得产品并转出卖给HF公司的客户。HF公司并没有说明并举证证明其客户资料和销售信息的具体内容,并没有说明并举证证明客户资料和销售信息具有秘密性、经济性、实用性和保密性,这使得难以圈定HF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的权利范围。在缺乏具体的商业秘密权利内容这一参照物的情形下,章某某、FG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难以通过比对得出结论。因此,HF公司要求章某某、FG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25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HF公司既然选择了侵权之诉,那么涉案竞业禁止补偿金返还和相应的信息费赔偿必须以HF公司存在商业秘密为前提。在HF公司不能说明并举证证明其具有商业秘密权利内容的情形下,其要求返还竞业禁止补偿金5400元和赔偿信息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同样应予驳回。法院依法判决:驳回HF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HF公司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审对上诉人所拥有的客户资料、销售信息认定为不属于商业秘密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所拥有的客户资料、销售信息等资料具有实用性,能给其带来经济利益和潜在的竞争优势。上诉人是一家以代理销售为主要经营范围的公司,其拥有的一切客户资料、销售信息均为成立以来长年积累而成。公司的收益是通过这些客户资料和销售信息而经营所得,故当被上诉人将公司的经营信息及客户信息恶意透露给FG公司时,势必造成上诉人订单明显减少甚至没有,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这充分证明这些客户资料、销售信息等资料具有实用性,能给上诉人带来的经济利益和潜在的竞争优势。其次,上诉人拥有的客户资料、销售信息不为公众知悉。同时,上诉人制定了具体的保密措施,使得这些客户资料、销售信息具有不为外人知悉的属性。综上所述,上诉人所主张的客户资料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法受到保护。原审认定其不属于商业秘密明显错误,故请求:撤销(2009)杭西知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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