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因保守企业商业秘密应履行的义务/唐青林(2)
(二)关于涉案22家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HZ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不仅包括22家客户的企业名称、地址,还包括该22家客户的具体联系人、联系电话、通讯地址、传真号码等。这些客户信息是HZ公司通过报刊、网络等渠道,从众多从事外贸的企业中通过联系、沟通,从中筛选出具有办理境外公司需求的企业后,再进行深入洽谈固定下来的特定化的信息,HZ公司为此付出了一定的努力,该信息并不为所属领域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HZ公司为防止信息泄露,不仅指定专人即员工赵丹云负责保管客户档案,而且还在与曹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客户资料给第三方,这表明HZ公司不仅有保密的意愿,也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涉案客户信息的开发和利用,可以使HZ公司与客户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服务关系,能够为HZ公司带来竞争优势。故法院认定HZ公司主张的涉案22家客户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构成HZ公司的商业秘密。
(三)关于曹某某和海阔公司是否侵犯了HZ公司的商业秘密
本案中,曹某某明知天然公司、默达公司为HZ公司的客户,却违反约定和保密要求,为自己开办的公司利益使用了该客户信息,该行为侵犯了HZ公司的商业秘密。涉案9家客户原均为HZ公司的客户,曹某某作为HZ公司的原业务员,有接触客户信息的条件,加之上述变更行为均发生在海阔公司成立之后不久,根据商业秘密侵权判定的接触加相似原则,可以认定曹某某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和公司的保密要求,向海阔公司披露并允许其使用上述9家客户信息,海阔公司明知曹某某披露信息的违法性仍使用该信息,二者均侵犯了HZ公司的商业秘密。(略)
(四)关于曹某某和海阔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如前文所述,由于目前证据显示曹某某和海阔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只涉及HZ公司主张的22家客户中的19家客户,故应当对一审判决立即停止侵犯涉案22家客户名单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纠正。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据此,尽管一审法院是以曹某某和海阔公司侵犯涉案22家客户为基本依据,综合考虑侵权时间、情节、侵权主观恶意程度,以及HZ公司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12万元的赔偿额,而法院最终根据证据认定曹某某和海阔公司实际只侵犯了其中的19家客户,按理也应当将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作相应调整。但考虑到HZ公司二审中针对曹某某的上诉理由又补充办理了相关证据的公证保全,为此多支出了相关公证费用,同时结合双方当事人宣传资料中关于服务费用的记载和各自关于服务利润率的陈述等因素综合考虑,一审判决确定12万元并无明显不妥,法院无须予以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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