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因保守企业商业秘密应履行的义务/唐青林(5)
但本案中,两被告的行为已经影响了HZ公司在客户心目中的信誉,扰乱了HZ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因此,法院对于HZ公司提出的要求两被告出具书面道歉函、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商业秘密的保密期限?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才构成商业秘密。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保密义务的期限与商业秘密存续的期限相同”。
本案中,法院判定,曹某某、海阔公司立即停止侵犯HZ公司所主张的22家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直至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止。
3、涉案客户名单是否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案中,涉案22家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企业名称、地址,及具体联系人、联系电话、通讯地址、传真号码等,是HZ公司多种渠道筛选出具有办理境外公司需求的企业后,再进行深入洽谈固定下来的,不为所属领域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的特定化的信息,HZ公司为此付出了一定的努力,能够为HZ公司带来竞争优势;为防止信息泄露,HZ公司指定专人即员工赵丹云负责保管客户档案,且在与曹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协议等合理的保密措施。故法院认定HZ公司的涉案19家客户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对该信息构成HZ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主张予以支持。
4、商业秘密案件中侵权行为的认定?
在审判过程中,对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认定,我国法律采取的是“相似+接触”的认定原则。
本案中,作为HZ公司的原业务员,可以认定曹某某有接触客户信息的条件,加上HZ公司涉案客户的变更行为均发生在海阔公司成立之后不久,根据商业秘密侵权判定的“接触+相似”原则,法院对于曹某某披露并使用HZ公司商业秘密客户信息的行为予以确认。
法条链接
1、《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条 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应当被认定为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
2、《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试行)》
职工违反单位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况,可以成为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
3、《劳动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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