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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期限超过法定期限的,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唐青林(3)
  
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雷某某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XH公司根据《竞业限制协议》要求雷某某停止从事与其竞争的业务。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竞业限制义务期间最长为2年,该期间一旦中断,顺延没有意义,且会造成对于劳动者自由择业的不适当限制。现2年的期限已过,通过竞业禁止限制雷某某,从而维护XH公司正当经营利益的意义已经失去。故对XH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XH公司要求返还补偿金并赔偿违约金、公证费,理由正当;关于返还补偿金的数额,法院根据双方协议中确定的房产增值部分及雷某某所占比例予以确定。故对XH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雷某某返还XH公司25万元并赔偿XH公司违约金70万元。
  雷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法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雷某某是否违反了其与XH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以及原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是否过高。雷某某主张根据2009年11月3日《告知书》,《竞业限制协议》已经不再生效。但是,该《告知书》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其所加盖的并非XH公司的公章。在原审法院委托鉴定之前,雷某某对鉴定样本予以认可,现其对鉴定样本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既无正当理由,亦无证据,法院不予支持。雷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鉴定书,系其单方委托,且检材并非《告知书》,样本亦为复印件,法院对其鉴定结论不予采信。雷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并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法院不予采纳。况且,雷某某之妻系合锐和公司的股东,雷某某为合锐和公司工作,合锐和公司与雷某某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言真实性不能采信。
  在《竞业限制协议》有效期间,雷某某之妻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合锐和公司成为最大股东,雷某某在其妻在场的情形下在股东会决议上代其妻签字,说明其实际投资了与XH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合锐和公司;雷某某以合锐和公司名义联系业务,合锐和公司亦为雷某某交付社会保险费用;此外,XH公司提交了公证书证明雷某某利用电子邮件为合锐和公司对外联系业务,雷某某虽然提供了法院生效判决作为反证,但是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系基于合锐和公司的陈述,考虑到合锐和公司与雷某某之间的利害关系,法院认定雷某某利用电子邮件为合锐和公司对外联系业务的事实。上述行为均属于雷某某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雷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XH公司依据《竞业限制协议》要求返还补偿金并赔偿违约金、公证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返还补偿金的数额,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认可的房产增值数额以及根据雷某某转移股份所占比例予以确定,并无不妥,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数额,雷某某曾作为XH公司的总经理,离职后多个行为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恶意明显,情节严重,原审法院依照协议约定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妥,法院予以确认。雷某某主张原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过高,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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