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和员工的自主择业/唐青林(3)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提到:“妥善处理商业秘密与自由择业、涉密者竞业限制和人才合理流动的关系,维护劳动者正常就业、创业合法权利”。可见,对于员工离开原用人单位进行自主择业或创业的,我国法律给予了适当的保护。一般认为,职工在工作中掌握和积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除属于单位的商业秘密的情形外,已经构成劳动者自身人格的一部分,员工离职后,有自主择业的自由。
但作为企业商业秘密的掌握者,员工的离职或多或少会给企业带来一定的威胁。对此,原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对于掌握企业商业秘密人员的流动,可以采取一定的措施,防止商业秘密的侵犯。该法第八条规定“企事业单位应当在科技人员或者有关人员离开本单位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该人员重申其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并可以向其新任职的单位通报该人员在原单位所承担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可见,对于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重要人员的流动,企业可以采取以下措施防止企业商业秘密的侵犯:
(1)重申劳动者的保密义务,对于在职期间没有签订保密协议的,企业可以在劳动者离职前补签《离职承诺书》,约定劳动者在离职后应当保守已经知悉的企业的商业秘密,不得随意泄露或非法使用。
(2)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离职员工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一段时间内(一般在两年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经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企业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和业务。凡有这种约定的,单位应向有关人员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否则,竞业禁止义务对于员工不产生法律效力。
可见,员工离职后,依然具有保守原单位商业秘密的法定义务,在其进行再次择业或者自主创业的过程中,应当注意不能泄露或者使用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否则,用人单位有权向其主张违约或者侵权责任。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企业对自身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有商业秘密权,但并不能限制员工在凭借自身经验的基础上进行自主择业和自由创业,因此,对于掌握商业秘密的重要员工,企业应当在科技人员或者有关人员离开本单位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该人员重申其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并可以向其新任职的单位通报该人员在原单位所承担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
用人单位在科技人员或有关人员调入本单位时,应当主动了解该人员在原单位所承担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并自觉尊重上述协议。明知该人员承担原单位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义务,并以获取有关技术秘密为目的故意聘用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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