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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合理费用的承担/唐青林(2)
鉴于被告张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懈怠其诉讼权利与义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对与其相关的事实作出判定,由此带来的可能的不利后果由被告张某承担。
原告HFT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其为客户研发的笔记本电脑电路图等技术资料,被告张某未到庭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已为公众所知悉。原告HFT公司与其职工(包括被告)签订保密协议,并采取了禁止职工私自携带U盘进行工作区域和相关电脑没有USB接口等保密措施。应认定原告HFT公司对其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原告HFT公司所主张的上述技术信息显然具有商业价值,应认定该技术信息能为原告HFT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因此,法院认为原告HFT公司所主张的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被告张某未经原告HFT公司允许,采取保密协议禁止的行为,私自携带上述技术资料出厂,并上传到互联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
  原告HFT公司为研制上述技术资料花费了大量的人力资本。在被告张某侵权行为发生后,原告HFT公司为调查被告张某的侵权行为及消除被告张某侵权行为给原告HFT公司造成的不利影响也支出了相应的费用。依据该商业秘密的研发成本及其商业价值和原告HFT公司为被告张某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HFT公司在诉讼中主张被告张某赔偿5万元,实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赔偿原告HFT精密电子(烟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专家点评
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权利人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全面获取证据以证明其提出的主张,有时为了及时地阻止被控侵权行为,防止其侵权行为带来进一步的伤害,权利人通常需要向法院提供一定的担保,使法院能够采取诉前保全措施。这些行动的采取必然导致权利人付出一定的费用。那么,对于在商业秘密调查过程中支出的相关费用,权利人因调查案件或者制止被控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花费的费用,是否都应当自行承担呢?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间接损失包括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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