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不存在的抗辩是由/唐青林(2)
2006年8月14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2008年9月25日,鉴定中心出具国科知鉴字第0803号《技术鉴定报告书》:原告提供的HRS工艺流程图中记载的除蒸汽喷射器装置之外的工艺流程、HRS泵中“泵的轴承采用外部冷却、其填函部分设置有空气放空口”、HRS泵硫酸分析仪等中“硫酸浓度低时的系统报警装置和连锁”、HRS锅炉中“在锅炉的进口和预热器的出口设置有浓度分析仪和对系统进行泄露检查”、HRS工艺设计中的“两级吸收、逆流接触、酸浓度的控制、腐蚀率的变化、稀释水的加入位置以及系统操作窗口硫酸浓度和温度范围、单级塔的工艺流程及工艺操作范围”、“浓度控制仪的设置位置”等属于公知技术外,其余均为非公知技术。被告提供的DWHS主要工艺设备的具体设计与HRS主要工艺设备不同。
2008年11月12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要求将原告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与位于被告捷盛公司内的DWHS设备进行比对鉴定,鉴定结论为:1、原告MMK公司提供的HRS工艺流程与位于被告捷盛公司内的DWHS设备的工艺流程不相同;2、除泵的具体结构不同以外,被告宣达公司、奥格利公司提供的DWHS工艺流程与位于被告捷盛公司内的DWHS设备的工艺流程均相同。
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带蒸汽喷射装置HRS工艺流程中的15个区域的设备及其设计特征等属于其技术秘密。但经原告的上述技术秘密与被告宣达公司、奥格利公司提供的DWHS工艺流程及其技术资料进行比对,两者不相同;被告宣达公司、奥格利公司提供的位于被告捷盛公司内的硫磺制酸装置低温回收系统(DWHS)成套设备与原告主张保护的HRS工艺流程不相同。因此,原告关于六被告侵犯其技术秘密的指控不成立。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MMK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MMK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关注的一个重点是被上诉人DWHS系统蒸发器所使用310S钢材是不是与作为上诉人技术秘密点的HRS系统中锅炉所使用310M钢材一致。为此,上诉人二审中提交证据证明无锡特钢公司向RathGibson公司定购了与310M不锈钢相同的钢材,并希望通过法院调查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奥格利公司获得的用于制造DWHS系统中蒸发器的310S钢材成分与310M钢材成分一致,对此,法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提交的涉及案外人的相关证据材料在诉讼前已经形成或者在一审阶段可以收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新证据”范围,若无特别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其次,上诉人提交的无锡特钢公司向RathGibson公司定购钢材的证据材料,与其要证明的事实相距较远,需要一系列其他证据予以支撑,在明显缺乏足够关联性的情况下,法院不接受上诉人的证据调查申请,也不采信上诉人所提交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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