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涉密信息上传至个人邮箱,是否构成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侵害 ——某某公司与曹某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唐青林(2)
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程序系世源公司针对其经营特点自主研发,其为该程序的编写和具体实施付出了一定的人力、财力和物力,涉案程序的应用可以明确职责、提高工作效率,对于企业的经营确实具有一定的实用性,并能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世源公司采取了签订劳动合同、单独的保密协议、发放商业秘密手册等一系列的保密措施,足以为他人所识别,意识到权利的存在并予以尊重,因此可以认定世源公司已对企业经营中所涉及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法院认定世源公司的涉案程序构成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
由于世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曹某某存在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涉案程序的行为,因此,判断曹某某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以其行为是否构成“披露”为前提。首先,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第九条、第十条明确约定,作为员工因职务上的需要可能持有记录世源公司秘密信息的载体可由员工自备,由此可见,员工在世源公司任职时,以自备的载体储存世源公司秘密信息的行为,并未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且该条款并未对作出载体的形式作出具体的限定,而邮箱除具备通信的功能外,恰恰也是一种储存信息的载体。同时,世源公司将涉案程序以电子邮件方式发至曹某某在其企业注册邮箱的行为亦表明,世源公司在管理过程中亦将邮箱作为储存秘密信息的载体和在企业内部发布信息的媒介。故本案中曹某某将其掌握的涉案程序转发至其个人邮箱的行为,并未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亦不存在向第三方或其他公众披露该商业秘密的故意,具有正当性。其次,案外人闻迪电子通讯有限公司系曹某某在任职世源公司之前曾经工作的单位,从其企业名称来看,与世源公司并非同业竞争者。本案中并不存在曹某某从世源公司离职后至闻迪电子通讯有限公司工作的情况,也没有证据表明曹某某在世源公司任职期间,与闻迪电子通讯有限公司或闻泰集团有限公司尚有其他联系,因此,曹某某并无必要向闻迪电子通讯有限公司或闻泰集团有限公司“披露”涉案程序。最后,所谓“披露”应当有一定的对象,如前所述,从曹某某的行为来看,其转发邮件的行为并非向闻迪电子通讯有限公司或闻泰集团有限公司披露该商业秘密,世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曹某某的行为已经造成实际损害。并且,曹某某陈述称其已将该邮件删除,该邮箱其亦无法再登录,在庭审过程中,在该院电脑演示的结果显示确实已无法再登录。至于世源公司提出即使邮件已经删除,但闻泰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器上仍留存有该程序所产生的所谓“潜在风险”问题,该院认为该风险已非曹某某能够控制,且世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闻泰集团有限公司目前已经掌握并正在使用这一程序或不可避免地会使用这一程序,因此,曹某某的行为客观上并未造成任何实质性的损害。综上分析,曹某某的行为并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披露”,其行为并不构成对世源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综上所述,世源公司认为曹某某的行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世源公司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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