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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涉密信息上传至个人邮箱,是否构成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侵害 ——某某公司与曹某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唐青林(3)
宣判后,世源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法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曹某某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涉案商业秘密及相应的责任承担。
  本案中,曹某某的涉案行为是将世源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转发至其曾使用过的其他企业邮箱里。双方当事人的讼争焦点在于该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商业秘密行为。首先,涉案保密协议第九条、第十条明确约定,员工可自备因职务上的需要可能记录世源公司秘密信息的载体。而邮箱除具备通信的功能外,也可作为储存信息的载体,故曹某某的涉案行为并不为涉案保密协议所禁止。其次,“披露”商业秘密行为,是指行为人将商业秘密告知其与权利人之外的第三人,或将商业秘密的内容公之于众,其应达到的效果应为使第三方直接知悉或容易获得,或者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得。本案中,因曹某某涉案邮箱的用户名和登录密码系由其本人掌握,故案外第三人无法通过合法途径进入该邮箱,获悉涉案商业秘密。且世源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案外第三人因曹某某的涉案行为业已获悉或使用涉案商业秘密。故曹某某的涉案行为不构成“披露”商业秘密行为,亦未侵犯世源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世源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如世源公司能够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诉请,可另行起诉。
  综上,法院认为,曹某某的涉案行为不构成“披露”商业秘密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本案中,被上诉人曹某某在上诉人世源公司任职时,将世源公司的秘密信息上传至其个人邮箱,从而导致世源公司主张曹某某的行为构成了对公司商业秘密的披露和侵害。在网络经济盛行的今天,利用电脑和网络的高速、便捷进行工作和生活的现象已是十分常见。与此同时,网络的开放性又在一定程度上给商业秘密的保护带来了挑战和威胁。那么,员工将企业信息上传至个人邮箱的行为,是否必然构成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侵害呢?
要证明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分析:(1)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确实存在;(2)被控侵权人是否确实实施了侵权行为;(3)被告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4)权利人是否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了一定的损害后果。可见,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除了应当基于权利人具有真实存在的商业秘密这一点,还应当从被控侵权人的客观行为、主观状态以及是否造成了损害后果等方面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不可一概而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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