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涉密信息上传至个人邮箱,是否构成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侵害 ——某某公司与曹某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唐青林(4)
首先,涉案信息构成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是权利保护的基础。这就要求权利人主张保护的信息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和实用性,并且已经被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在本案中,世源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程序是世源公司针对其经营特点自主研发的,世源公司为该程序的编写和具体实施付出了一定的人力、财力和物力,对于世源公司来说,涉案程序的应用可以明确职责、提高工作效率,具有一定的实用性,并能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和竞争价值。且对于知晓该程序的相关人员,世源公司均采取了签订劳动合同、单独的保密协议、发放商业秘密手册等一系列的保密措施。因此,涉案程序显然构成世源公司的商业秘密,为法律所保护。
第二,被控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对侵犯商业秘密的四种行为做了明确规定,对于企业员工而言,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为对商业秘密的侵犯。可见,将所知悉的企业涉密信息进行不正当的披露或使用,使涉密信息丧失秘密性,是企业员工侵犯商业秘密的主要形式。在本案中,曹某某虽然将涉案程序上传至个人邮箱,但并未将涉案程序向不特定的第三人公开,并没有发生违约或者违法披露、使用或者被允许他人使用该涉密程序的行为。
第三,从主观上来说,被控侵权人具有侵犯商业秘密的故意或过失。所谓“不知者无罪”,在判定商业秘密的侵权时,我国法律也是采取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从世源公司所提出的证据来看,世源公司本身并没有禁止员工自备载体存储世源公司的秘密信息,也没有明确说明员工不得使用个人邮箱存储涉密信息的方式。由此看来,曹某某并没有违反世源公司的保密规定,违法使用或者泄露涉案信息。
第四,损害后果的产生。在本案中,由于涉案邮箱已经无法登陆,且世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曹某某的行为已经造成实际损害,使得法院对世源公司的权利损害无法认定。因此,法院认为,虽然涉案程序信息构成世源公司的商业秘密,但曹某某并没有实施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也没有造成世源公司的经济损失,因此,法院对于世源公司提出的曹某某的侵权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对于被控侵权人将涉案秘密信息上传至个人邮箱,是否构成对企业的商业秘密的损害的认定问题,应当结合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具体认定和商业秘密的构成等各方面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而不宜因为互联网的开放性而认定此类行为的侵权性质。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由于电脑应用的普及和互联网的开放性,在企业的管理过程中,应当特别注重对涉密信息的电子化管理。企业应当对涉密计算机不连入外部网络的物理隔离措施,并尽量采取专机专用的管理方式;在涉密信息的运用过程中,禁止对涉密文件的复制,对涉密文件设置文件、文档密码,防止外部人士对涉密文件的打开和使用;同时,企业还可以采取拆除涉密电脑的软盘、USB借口及光盘刻录等装置,明确严禁员工使用个人U盘、邮箱等工具传输、储存涉密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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