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涉密信息上传至个人邮箱,是否构成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侵害 ——某某公司与曹某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唐青林(5)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保密措施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本案中,世源公司采取了签订劳动合同、单独的保密协议、发放商业秘密手册等一系列的保密措施,足以为他人所识别,意识到权利的存在并予以尊重,因此,法院对世源公司已对企业经营中所涉及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的主张,予以认可。
2、商业秘密构成的认定?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可见,企业所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信息,应当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性、经济性和实用性以及保密性等特征。
本案中,世源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程序是世源公司针对其经营特点自主研发的,世源公司为该程序的编写和具体实施付出了一定的人力、财力和物力,对于世源公司来说,涉案程序的应用可以明确职责、提高工作效率,具有一定的实用性,并能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和竞争价值。且对于知晓该程序的相关人员,世源公司均采取了签订劳动合同、单独的保密协议、发放商业秘密手册等一系列的保密措施。因此,涉案程序显然构成世源公司的商业秘密,为法律所保护。
法条链接
1、《反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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