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诉讼中的保密问题/唐青林
商业秘密诉讼中的保密问题 ——宁波市江东SF钢塑管制造厂与北京市WL律师事务所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案件要旨
商业秘密的价值主要因其秘密性得以体现。在商业秘密的审判过程中,权利人可以采取以下保护措施保护商业秘密的泄露:申请案件不公开审理;申请不公开质证;要求诉讼参与人,尤其是对方当事人,签订书面保密承诺,承诺诉讼过程中或者诉讼结束后不得将涉密信息泄露给第三人;审判结束后,对法院的审判文书的书写以及相关证据及材料的归档进行监督,以防泄露。
基本案情
2007年4月至2009年1月,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和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孟永玲、刘家杰等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件进行了审理。作为被害人,上诉人宁波市江东SF钢塑管制造厂(以下简称宁波SF厂)向司法机关提交了其采取了保密措施的“钢塑复合管材制造设备图纸所包含的钢塑复合主机与集管式装管车连接处”的技术信息材料,包括“中心进气管孔排列,两侧下排气”图纸和“两个空气管用丝口快接方式切换连接并与固定板式形成进气排气双回路边一体”图纸,并指出上述技术信息材料系该厂的商业秘密。
在上述案件进行中,北京市澍铧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并从司法机关复制了“中心进气管孔排列,两侧下排气”图纸和“两个空气管用丝口快接方式切换连接并与固定板式形成进气排气双回路边一体”图纸,提交给北京九洲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等多家司法鉴定机构,委托上述机构对宁波SF厂举证的上述商业秘密是否成立进行鉴定。北京九洲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等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出具了《鉴定报告书》。北京市澍铧律师事务所指派的辩护人将上述报告书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
在上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中认为,“中心进气管孔排列,两侧下排气”图纸和“两个空气管用丝口快接方式切换连接并与固定板式形成进气排气双回路边一体”图纸中记载的技术信息均属于已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
司法机关亦委托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和北京国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技术鉴定,其结论认为“钢塑复合管材制造设备图纸所包含的钢塑复合主机与集管式装管车连接处”的技术信息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
北京市澍铧律师事务所于2009年6月更名为WL律师所。
法院审理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行为系由原北京市澍铧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实施,其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行为后果由原北京市澍铧律师事务所承担。鉴于原北京市澍铧律师事务所已更名为WL律师所,故WL律师所对原北京市澍铧律师事务所的上述行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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