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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诉讼中的保密问题/唐青林(2)
  宁波SF厂指控WL律师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其商业秘密,并向他人披露,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看,它所调整的是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纠纷。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体也是经营者。但是,WL律师所与宁波SF厂之间并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WL律师所指派的律师所实施的复制涉案材料并提供给司法鉴定机构委托鉴定的行为目的是为了向法庭提供证据,而不是为了与宁波SF厂进行同业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所采取的手段是以不正当的方式获取他人商业秘密,以及披露以前项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从WL律师所指派的律师所实施的具体行为看,查阅并复制卷宗材料是法律赋予辩护人的一项权利,其获取上述材料的方式正当、合法。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人还有权为被告人搜集证据,并向法庭举证,以免除或减轻被告人的罪责。侵犯商业秘密罪成立的前提是商业秘密权利成立,而WL律师所指派的律师为反驳该前提,将宁波SF厂提交的材料提交给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以委托鉴定的方式论证商业秘密权利是否成立,该行为系其履行辩护人的职责,是合法的。所谓披露,系指对外发表、公布。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所指的披露还要求披露人具有主观恶意。而WL律师所指派的律师是为了维护其委托人的合法权利,向特定主体提供鉴定材料,显然不具有主观恶意,也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披露行为。综上,宁波SF厂对WL律师所提出的指控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宁波SF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宁波SF厂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WL律师所将涉及我厂商业秘密的图纸单方委托鉴定的行为是违法的;我厂并未主张过WL律师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亦未主张过WL律师所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厂主张的是WL律师所擅自向多个与案件无关的第三人披露我厂商业秘密的行为是一种违法侵权行为,故原审判决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是错误的。
在法院审理中,宁波SF厂称WL律师所在孟永玲、刘家杰等人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件辩护过程中,从司法机关复制的宁波SF厂图纸上标有“商业机密,注意保密”文字。WL律师所对宁波SF厂的上述陈述表示认可。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WL律师所工作人员在孟永玲、刘家杰等人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件辩护过程中是否存在擅自向多个与案件无关的第三人披露宁波SF厂商业秘密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该厂的商业秘密,进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宁波SF厂的原审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均围绕此焦点,故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宁波SF厂关于原审法院不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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