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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商业秘密的公开/唐青林(4)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时常会发生商业秘密的侵权与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相竞合情形,两者在侵权构成要件、举证责任、诉讼时效、承担责任的标准上都有明显不同。其中,在责任的承担方式上,侵权责任有法定的损害赔偿标准,而对于违约责任来说,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协商确定,没有约定的,则可以由法院依法酌定。因此,权利人在选择主张权利的诉讼方式时,应当对包括赔偿金额在内的诸多因素进行全面的考量,选择合适的维权形式,以最大程度上获得法院的赔偿。
在本案中,ZT公司虽然在劳动合同中已经对侵权人马某某的违约赔偿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在诉讼时却选择了商业秘密侵权诉讼,自然不能再赔偿时以原本约定的赔偿计算方式获得赔偿。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潜在客户是否能够成为企业的商业秘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九条:“权利人经过相当的努力,形成了在一定期间内相对固定的且具有独特交易习惯等内容的客户名单,可以获得商业秘密保护。前款所称的努力,通常是指权利人所作的人、财、物和时间等的投入”。可见,衡量客户能否构成商业秘密,应当以权利人为获取该客户名单是否具有特殊性以及权利力是否为此付出了一定的人、才、物等努力为标准。但也并非所有的一次性、偶然性的交易客户或者尚未发生交易的潜在客户都应当排除在商业秘密之外。对于经权利人付出大量的时间、人力和物力获取的不被公众所知悉的特定化客户信息,也应当综合考虑将其认定为商业秘密。
本案中,法院认为,ZT公司经营的高尔夫模拟系统客户针对性较强,销售利润较高,公司针对有购买意向的潜在客户,通过指派销售人员向其介绍产品,察看安装场地,制定安装方案,已经付出了一定的人力、财力和物力,获得了客户的认可和签约。故法院认为上述潜在客户的需求信息是商家竞争获利的重要因素,能为商家带来经济利益。故对ZT公司主张的上述信息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予以支持。
2、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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