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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侵权”责任的适用/唐青林(3)
  鉴于萝岗工商分局查实尚未有充分证据证明KH公司通过侵犯HQ公司涉案商业秘密获取了经营收入和违法所得,HQ公司未能提交对方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利润的直接证据,综合涉案商业秘密在HQ公司和对方产品中的作用、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涉案产品的单价、经营时间以及HQ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侵犯HQ公司TCT产品运行软件源程序的商业秘密等因素,以及上诉人非法获取LCT产品运行软件源程序的商业秘密后,只是将HQ公司的LCT机控制软件源程序使用在其组织生产的LCT机(半成品)上的事实,原审法院对赔偿数额酌定为250000元过高,法院酌定调整为125000元。
  经审查,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1)穗天法知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变更上述判决第一项为:陈文武、汪国平、林海志停止侵犯广州HQ光学仪器科技有限公司的LCT产品运行软件源程序的商业秘密;变更判决第二项为:广州市KH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三被告共同向广州HQ光学仪器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5000元。
  
专家点评
本案中,由于萝岗工商分局已经对KH公司实施了立即停止侵犯HQ公司商业秘密、将载有HQ公司商业秘密的资料返还给HQ公司并销毁使用了HQ公司商业秘密的机器主板的行政处罚,HQ公司亦未能证明四被控侵权人还有侵犯HQ公司商业秘密的LCT产品,故对于HQ公司提出的要求KH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主张予以了驳回。“停止侵犯权利”是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最为常见的责任承担方式之一。但从本案来看,也并非任何商业秘密侵权案件都适用该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那么,在适用“停止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过程中,都需要满足那些条件呢?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指出:要依法妥善适用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对于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在被起诉前或诉讼中已经停止侵权行为的,在事实认定中作出交待即可,无需在主文中再判决停止侵权。对于一些在诉讼中继续存在的特殊的侵权行为,也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合理平衡当事人之间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考虑执行的成本和可能性,对于判决停止侵权将导致执行结果明显不合理或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适当加重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而不判决停止有关的销售、使用行为。对于停止侵权的生效裁判作出并采取执行措施后侵权人继续其侵权行为的,权利人可依法另行起诉追究其新发生行为的民事责任;经审理认定确属侵权人继续实施其经原判认定的侵权行为的,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协调公安、检察机关依法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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