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侵权”责任的适用/唐青林(5)
1、保密措施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本案中,自成立以来,HQ公司就制订了含有要求员工保守经营信息、技术秘密等商业秘密内容的《员工手册》、《文件档案管理制度》、《研究开发部管理制度》,对入职新员工进行保密培训教育等保密措施,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及事实综合起来足以认定HQ公司在本案中对其主张保护的TCT和LCT产品的运行软件的源程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2、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本案中,由于HQ公司没有充分证明KH公司通过侵犯其涉案商业秘密获取了经营收入和违法所得,也未能提交对方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利润的直接证据,法院综合涉案商业秘密在HQ公司和对方产品中的作用、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涉案产品的单价、经营时间以及HQ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侵犯HQ公司TCT产品运行软件源程序的商业秘密等因素,以及上诉人非法获取LCT产品运行软件源程序的商业秘密后,只是将HQ公司的LCT机控制软件源程序使用在其组织生产的LCT机(半成品)上的事实,认为原审法院将赔偿数额定为250000元过高,法院酌定调整为125000元。
法条链接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第十七条 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在判决时已公开的,侵权人一般不再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但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导致公开的,可对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评估,赔偿数额以实际损失为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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