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唐青林(2)
诉讼中原告确认其主张本案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包括:产品设计图、产品报价、客户信息、产品成本、供货商信息、生产制造商信息等;原告是通过约定保密条款的方式来采取保密措施的。两被告确认13602882887的联系电话是广州市捷皓贸易有限公司给陈某某联系业务用的。
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内容,原告已提供了订单、产品样图、供货商单据、业务来往邮件、收据、发票等资料予以证明,并采取了上述合同约定的保密条款的保密措施,属于依法应予保护的商业经营秘密。陈某某于2011年5月底进入容梵公司任职后,容梵公司的网页上展示了捷皓公司所生产的部分产品信息,这些业务是陈某某在捷皓公司工作期间(从2006年起至2011年2月1日)完成的,业务往来中频繁使用捷皓公司给陈某某联系业务用的13602882887作为联系电话,部分订单直接是陈某某签订的,可见陈某某作为捷皓公司的股东和业务联系人,对这些业务应当是知情的,对这些业务涉及的商业秘密应负有保密义务,但陈某某将这些产品信息在容梵公司的网页上披露,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另外容梵公司网页上的业务联系电话仍然使用的是陈某某的13602882887号码,可见陈某某在容梵公司处仍然担负着联系业务的工作职责,而且容梵公司的网站经营业务也是服装定制,与捷皓公司的经营业务一致,有竞争关系,陈某某为容梵公司从事与捷皓公司相同性质的业务,违反了《捷皓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书》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有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陈某某承担《股东退股协议书》约定的违约责任,赔偿双倍转让金20万元(约定转让金为10万元)给原告,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容梵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本案中主张赔偿双倍转让金20万元是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责任,故对于容梵公司的连带责任问题,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某某、容梵(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原告冯某某及原告所代表的广州市捷皓贸易有限公司的商业信息;陈某某赔偿原告冯某某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经公证的容梵公司的网页证明网页中使用了被上诉人的照片。然而,有多份证据证明该等照片是可以通过公开的途径取得的,包括丽思卡尔顿酒店本身的宣传单中有也有该等照片。因此,该照片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商业秘密的范畴,对它的使用也不构成泄漏商业秘密。除上述照片外,对于被上诉人主张保护的包括“产品设计图、产品报价、客户信息、产品成本、供货商信息、生产制造商信息”商业秘密,被上诉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向容梵公司或第三方进行了非法披露。上诉人并未违反《股东退股协议书》约定的保密义务,因此无需承担因违约而导致的赔偿双倍转让金的责任。综上,本案不涉及商业秘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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