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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唐青林(3)
  原审被告容梵公司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而其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
  另二审时,被上诉人确认其主张的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东退股协议》中的第一条第8点约定中指的产品报价,客户信息,产品成本,供货商信息、生产制造商信息。同时,被上诉人认为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竞争对手容梵公司工作,而容梵公司与上诉人的加工厂订制货品,故上诉人泄漏的商业秘密势必包括产品报价、产品成本、供货商信息等,另上诉人网站上的产品与被上诉人的产品一致。
  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泄漏商业秘密的违约行为的问题,首先要判断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产品款式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本案中,被上诉人的网站已公开了产品款式,且这些产品均被其客户在公开场合使用,故该产品款式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得,成为公知信息,并不构成商业秘密。其次,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供货商信息、产品报价、生产制造者信息、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供货商信息、生产制造者信息、与深圳星河丽思卡尔顿酒店等客户的交易情况等信息并未体现交易习惯、客户独特需求、客户要货时间规律、成交价格底线等特殊内容,被上诉人也并未举证证明其所称为“商业秘密”的上述信息的使用能够给其带来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故其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最后,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产品成本信息的存在。故在被上诉人主张产品报价,客户信息,产品成本,供货商信息、生产制造商、产品款式等信息并未构成商业秘密的前提下,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构成违反商业秘密合同的违约责任已丧失其法律权利基础。原审判决在对商业秘密未进行认定的情形下就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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