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唐青林(5)
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供货商信息、生产制造者信息、与深圳星河丽思卡尔顿酒店等客户的交易情况等信息,并未体现交易习惯、客户独特需求、客户要货时间规律、成交价格底线等特殊内容,被上诉人也并未举证证明其所称为“商业秘密”的上述信息的使用能够给其带来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故其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并非所有的客户名单都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权利人主张客户名单构成企业商业秘密的,应当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充分举证,否则,其商业秘密保护的主张可能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1)原告应当提供其与客户发生交易的相关证据,比如合同、款项往来凭证等;(2)原告应当证明其为客户信息形成所付出的劳动、金钱和努力;(3)原告应当证明客户信息的特有性,即与公共领域信息的区别。
法条链接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第14条 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应符合商业秘密构成的一般要件,应特别注意审查客户名单是否是特有的或者是否具有特殊性;客户名单是否由权利人通过劳动、金钱等投入获得的。
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
(二)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的认定问题
客户名单是经营信息的表现形式之一,能否成为商业秘密,必须审查是否具备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
判定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客户名单具有特定性。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应是具体明确的、区别于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的普通客户的名单。
2、单独的客户名称的列举不构成商业秘密。客户名单的内容应包括客户名称、客户联系方法、客户需求类型和需求习惯、客户的经营规律、客户对商品价格的承受能力等综合性客户信息。
3、客户名单具有稳定性。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中的客户群应是权利人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包括人、财、物和时间的投入,在一定时间段内相对固定的、有独特交易习惯内容的客户。
4、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应是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予以保护的客户信息,他人无法通过公开途径或不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而获得。
5、审查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还应注意考虑权利人开发客户名单所耗费的人力、财力以及他人正当获取客户名单的难易程度。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指出:“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殊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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