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该如何对在职员工进行商业秘密的管理/唐青林(2)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TD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并非单纯的客户名单的简单列举,这些客户与TD公司的贸易关系相对固定且已形成了相对独特的交易习惯。该信息中包含的有关产品类型、质量要求、价格底数等具体细节信息,属于《保密合同》中约定要求保密的客户名单中的经营性信息,TD公司通过与苗某某签订《保密合同》、《销售工作合同书》等形式,明确了保密范围和公司员工应当承担的保密责任,应当认定TD公司对其经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涉案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系TD公司的商业秘密。苗某某作为TD公司的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却多次代表有同业竞争关系的申利达公司联系与TD公司相同的业务,并直接参与申利达公司的经营及订立合同,明显有违其应尽的竞业禁止义务,给TD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利达公司明知和应知苗某某的侵权行为而加以使用该客户信息,构成对TD公司的商业秘密的共同侵权。法院判决:苗某某停止向申利达公司提供服务或受其聘用,苗某某、申利达公司立即停止侵犯TD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并赔偿TD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苗某某和申利达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TD公司、苗某某、申利达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法院认为:一、TD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法院认为,苗某某与申利达公司上诉称,TD公司的商业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早从2002年开始,TD公司就向四川石油管理局物资总公司、中国石化集团石油工程西南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中国石油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川中油气矿等四川片区客户供应石油钻采设备,经过数年交易,TD公司掌握了上述客户的商品需求、价格底线、具体业务经办人员的联系方式等信息,形成了包括上述客户在内的四川片区销售网络。该销售网络系TD公司经过数年的努力形成,具有一定的市场价值,且不可能从公开渠道获知。TD公司与包括苗某某在内的员工并订有保密合同,约定员工对公司的经营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故上述信息依法构成商业秘密。第二,构成商业秘密的经营信息,并非指该信息中的所有内容均不可能从公开渠道获知,而是指该信息系权利人投入一定的劳动搜集整理而成、能为权利人带来市场利益、并经采取合理措施予以保密的信息整体。故即使TD公司拥有的四川片区的客户是国内知名企业,也不能仅据此否定TD公司的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同样,也不能仅根据客户购买商品时采用询价或招标的方式来否定上述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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