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该如何对在职员工进行商业秘密的管理/唐青林(3)
二、苗某某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
2002年和2006年,TD公司两次与苗某某订立合同,其中除了约定保密义务外,均明确规定苗某某在职期间不得为同业竞争对手提供服务。苗某某作为TD公司员工,利用所掌握的TD公司商业秘密,为其妻子开办的企业提供服务,显然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
三、苗某某与申利达公司侵犯了TD公司的商业秘密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申利达公司设立于2002年2月,苗某某的妻子张秀红为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与TD公司基本相同。申利达公司在设立后,先后与四川石油管理局物资总公司、中国石化集团石油工程西南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中国石油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川中油气矿进行了产品交易。苗某某本人还多次以申利达公司业务员的身份为申利达公司联系业务、签订合同。据此可以认定:苗某某将其掌握的TD公司的商业秘密泄露给申利达公司,并直接利用该商业秘密为申利达公司的经营服务,申利达公司明知苗某某任职于TD公司,故苗某某与申利达公司系恶意串通,共同侵犯了TD公司的商业秘密。
苗某某与申利达公司上诉称,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主要理由是:1、申利达公司的销售行为主要通过招标和询价实现,相关客户并非苗某某提供,与所谓商业秘密无关。2、TD公司不在涉案客户的询价名单之列,而主张这些客户为其商业秘密,违背客观事实。3、大部分业务是申利达公司特有的产品,TD公司并不生产。对此法院认为:第一,四川石油管理局物资总公司等采用的招标和询价,均系在其现有客户内定向进行。而申利达公司之所以能成为其客户,正是苗某某利用TD公司商业秘密帮助申利达公司做到的。TD公司不在询价名单之列,也正是申利达公司取而代之的结果。第二,即使申利达公司研发出新的产品,该产品仍属石油钻采设备,其向四川石油管理局物资总公司等供货的行为,仍然是建立在其利用不正当手段成为四川石油管理局物资总公司等供应商的基础上,故其据此主张不侵权,依据不足。
四、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
由于苗某某违反竞业禁止约定,与申利达公司共同侵犯了TD公司的商业秘密,导致TD公司丧失了很多与四川石油管理局物资总公司等四川客户交易的机会,TD公司因此必然遭受经济损失。鉴于TD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申利达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润都难以查清,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情节,结合苗某某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酌定苗某某与申利达公司共同赔偿TD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TD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的赔偿额不当,理由是申利达公司侵权所得利润应为73万余元,甚至更多,但这是按照TD公司自己的利润率计算所得结果,法院难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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