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唐青林(4)
本案中,航天公司在明知潘某某之前在原告处从事技术员工作的事实,仍招聘其作为企业的唯一的技术人员,且在几乎没有投入多少时间、劳力和资金的情况下就完成了涉案技术的研发,这在正常的研发过程中是根本不可能存在的;而且,在航天公司对其产品的宣传过程中,宣传材料上还印有原告的“TOMAN”商标。可见,航天公司是在明知潘某某熟知原告技术的情况下,意在获取原告的相关技术的基础上对潘某某进行的聘用,主观上存在恶意。故法院对于航天公司的为善意第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具有经济价值及实用性的认定?
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实行)》的规定,判断一项技术、经营信息的价值性和实用性,应注意考虑信息能否应用于生产实践及经营管理,以及是否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市场竞争的优势。从方法上来说,可以结合技术、经营信息与经营者经济利益的内在联系,考察信息是否有利用价值,丧失其秘密性对经营者有无影响,该信息能否为权利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直接的、间接的帮助等诸因素进行认定。
本案中,法院认为,“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项目是原告在付出时间、资金和劳动的基础上而研制的科学技术成果,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依照该项目的技术图纸制作的产品,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而且,浙江省技术市场促进会颁发的浙技促鉴字[2008]第037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也认定该项目“具有较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因此,法院对涉案技术图纸“能够给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特征予以认可。
2、保密措施的认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试行)》指出:权利人必须对其主张权利的信息对内、对外采取均采取了保密措施;所采取的保密措施明确、具体地规定了信息的范围;措施应当是适当的、合理的,不要求必须万无一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潘某某签订的《保密义务、著作权及技术成果权归属权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了保密期限及商业秘密的范围,且原告在其保存技术图纸的电脑USB接口上贴有封条。另外,原告的外加工单位在新昌县工商局的调查笔录中亦承认与原告签订有保密协议。故法院对原告提出的“对于其商业秘密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得主张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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