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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可否由两个或以上的权利人共同享有/唐青林(2)
  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于2003年8月14日形成的《关于乌灵参项目协调意见的纪要》(手写稿)内容与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于2003年8月14日出具的《关于“8801(乌灵参)深层发酵工艺与药用研究”项目协调意见的纪要》一致,在该纪要中协调会三方领导签字处,仅有萧山药用微生物厂负责人签字盖章,原杭州大学、浙江省中药研究所均未签字或盖章。对此,WF公司称:该手写稿纪要是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印制三份分别寄给协调会三方,上述纪要稿是萧山药用微生物厂所收到回寄给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的那一份。ZL公司否认原杭州大学等单位在该纪要上签字或盖章,也否认曾收到过手写的纪要稿。
  2000年5月23日,浙江WF集团制药厂以浙江大学、杭州亨达生物技术公司违反1993年4月22日签订的《关于联合生产乌灵菌粉协议》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浙江大学、杭州亨达生物技术公司赔偿损失。该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做出判决:原杭州大学生物系是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科技合同中乌灵参深层发酵工艺及药用研究项目的承担单位,也是取得乌灵参科技成果的所在机构,该科技成果现属原杭州大学。

      
法庭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WF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包含在诉争的“乌灵参深层发酵工艺和药用研究项目”科技成果中,现WF公司以“乌灵参深层发酵工艺和药用研究项目”科技成果权利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首先应证明其确属该项科技成果的权利人。对于WF公司是否是“乌灵参深层发酵工艺和药用研究项目”科研成果权利人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分别举出了相反的证据。根据双方提供的整体来看,ZL公司提供的证据之证明力要高于WF公司提供的证据之证明力,即WF公司提供的有效证据尚无法证明其系诉争的“乌灵参深层发酵工艺及药用研究项目”科技成果权利人之一,WF公司自然无权以该科技成果权利人的身份主张权利、提起诉讼。WF公司对本案的起诉因主体资格不适格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裁定:驳回浙江WF企业集团制药有限公司的起诉。
  宣判后,WF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裁定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浙经终字第576号民事判决理解错误。1. 一审裁定片面理解了上述判决中“该科技成果现属杭州大学”的表述,而没有通篇考虑,理解这句话的真实含义。上述表述是相对于在项目合同书上签字的杭大生物系而言的。杭州大学虽未在项目合同书上盖章,但其是杭大生物系所属的法人单位,理应拥有杭大生物系所享有的权利并承担其义务。2.由于当事人均未提出科技成果的归属问题,高院判决不可能判非所请。3.在当事人之一的浙江省中药研究所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高院不可能把三方共有的“乌灵参科研成果”判给杭州大学。二、一审裁定认为WF公司无法证明其为“乌灵参深层发酵工艺与药用研究”科技成果权利人的观点是错误的。虽然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8801(乌灵参)深层发酵工艺与药用研究”项目协调意见的纪要》的基础性材料(即三方分别盖章确认的原始材料)遗失,但这一事实完全可以通过当年参与协调的三方当事人和协调人那里得到证实。首先,当事人之一的杭州大学在其答辩状和申诉状中明确乌灵参科研成果是三方共有,而不是其专有。其次,当事人之一的浙江省中药研究所确认上述纪要内容的真实有效性。再次,上述纪要的组织者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以及具体经办人,证明纪要是根据三方确认的结果出具的。三、ZL公司存在恶意利用“乌灵参科研成果”申报新药,侵害共有的技术秘密“乌灵参深层发酵工艺”。新药“乌灵胶囊”和其原料药“乌灵菌粉”存在利用“乌灵参科研成果”的事实,ZL公司明知杭州大学对三方共有的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而恶意利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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