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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可否以与员工约定不使用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为由,进行侵犯商业秘密的抗辩/唐青林
用人单位可否以与员工约定不使用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为由,进行侵犯商业秘密的抗辩 ——天骄某某韵软件某某责任公司与恒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案件要旨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被聘用人在合同中约定不使用被聘用人掌握的他人商业秘密的,不能当然地成为法人或其他组织侵权免责事由。因此,用人单位在雇佣属于竞争对手的跳槽员工时,应当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杜绝使用或者侵犯竞争对手的商业秘密材料和信息,也不得仅以与跳槽员工做出不使用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为由,进行商业秘密侵权的抗辩。

  基本案情
被上诉人恒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某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被上诉人杭州某某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某某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天津文化艺术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交易所)成立于2009年9月。
  上诉人天骄某某韵软件某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骄某某韵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股东为王某某、天津交易所。
  2007年1月4日,王某某与恒生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研发工作。同日,双方同时签订《保密协议》。2010年6月1日,王某某与恒生某公司、恒生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关系转移协议》,内容为:王某某同意与恒生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和恒生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6月1日,王某某与恒生某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于2010年6月1日签订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2011年6月15日,王某某签署《离职员工承诺书》,保证离职后不带走含有恒生某某公司商业秘密信息的一切载体,不将这些载体及复制件擅自保留或交给其他任何人;在离职后仍应继续保守在恒生某某公司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恒生网络公司的商业秘密,直至该商业秘密被依法披露。后孙某某、沈某、高某某分别与恒生某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并签订了相应的保密协议。
  2010年2月5日,天津交易所(甲方)与恒生某公司(乙方)签订《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合同》及《软件委托开发合同》,约定:甲方为其天津文化艺术品交易所文化艺术品网上交易业务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乙方为甲方提供所需的计算机信息化管理系统的开发及集成服务;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应当保守商业秘密。2010年12月13日,天津交易所(甲方)就其天津文交所交易监控系统外包开发项目与恒生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天津文化艺术品交易所交易监控系统进行开发。王某某在恒生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一栏内进行了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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