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可否以与员工约定不使用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为由,进行侵犯商业秘密的抗辩/唐青林(2)
2011年7月25日,恒生某某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核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五终字第00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天津交易所与恒生某某公司为“HUNDSUN份额化撮合交易系统软件V1.0”的共同著作权人。
审理中,恒生某公司、恒生某某公司明确其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为:1、“份额化撮合交易系统软件”源代码及相关文档;2、大宗某某现货交易系统软件(泛亚)源代码及相关文档;3、“份额化撮合交易系统软件V2.0”软件源代码及相关文档;4、“MEL0DY应用系统技术开发平台软件”源代码;5、“撮合交易系统监控系统”源代码。
2013年3月20日,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技术鉴定意见并认为:恒生某某公司、恒生某某公司主张的上述五个软件属“不为公某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原、被告双方的“份额化撮合交易系统软件”基本属同一个软件;原、被告双方的“大宗某某现货交易系统软件”属同一个软件;原、被告双方的“MEL0DY应用系统技术开发平台软件”属同一软件;7、原、被告双方的“撮合交易系统监控系统”基本属同一个软件。
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恒生某公司、恒生某某公司有权主张的商业秘密,其享有权某的计算机软件,即“大宗某某现货交易系统软件”、“MEL0DY应用系统技术开发平台软件”、“份额化撮合交易系统软件”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应当认定涉案软件为商业秘密。王某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恒生某公司、恒生某某公司的商业秘密,并提供给天骄某某韵公司使用,其行为已经侵犯了恒生某公司、恒生某某公司的商业秘密。孙某某、沈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恒生某公司、恒生某某公司的商业秘密,并提供给天骄某某韵公司使用,其行为侵犯了恒生某公司、恒生某某公司的商业秘密。天骄某某韵公司明知王某某、孙某某、沈某系不正当手段获取恒生某公司、恒生某某公司的商业秘密,而予以使用,依法视为侵犯了恒生某公司、恒生某某公司的商业秘密。
综上,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两原告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大宗某某现货交易系统软件”、“MEL0DY应用系统技术开发平台软件”,并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乙)人民币200000元。
上诉人天骄某某韵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认为:一、因恒生某公司、恒生某某公司提供了“大宗某某现货交易系统软件”、“MEL0DY应用系统技术开发平台软件”的载体,且该两软件经鉴定系恒生某某公司、恒生某某公司自主研发的专有技术,在天骄某某韵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恒生某公司、恒生某某公司为上述两软件的权某某具有事实依据。二、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沪科技咨询服务中心(2012)鉴字第36号技术鉴定意见明确载明:“大宗某某现货交易系统软件”、“MEL0DY应用系统技术开发平台软件”属于“不为公某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因该鉴定结论系对涉案软件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所出具,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结论,并结合上述软件具有经济性、实用性,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以及恒生某公司、恒生某某公司对上述软件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等事实认定上述软件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条件、系商业秘密正确。三、因王某某、孙某某、沈某等人曾任职于恒生某公司、恒生某某公司从事的技术研发,具有接触、获取上述两项商业秘密的条件和机会,并在任职之时签订的相关保密协议中承诺离职后仍对其任职期间接触、知悉和持有的一切保密资料承担如同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和不擅自使用有关秘密的义务,故在无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因在对沈某和孙某某的工作机进行证据保全中发现了含有“MEL0DY应用系统技术开发平台软件”软件的代码和部分文档而认定孙某某、沈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恒生某公司、恒生某某公司的商业秘密并无不当。同时,因证据保全时从天骄公司取得的三个移动硬盘中所包含的SVN服务器含有“大宗某某现货交易系统软件”以及“MEL0DY应用系统技术开发平台软件”软件的代码,法院结合王某某系天骄某某韵公司的股东、总经理职务,负责天骄某某韵公司设立在杭州的办公场所的日常经营管理,王某某、孙某某、沈某等人均在2011年6、7月间从恒生某某公司离职后又都在天骄某某韵公司任职等事实,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天骄某某韵公司明知王某某、孙某某、沈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上述的商业秘密而予以使用,侵犯了恒生某公司、恒生某某公司的商业秘密,并据此判决王某某、孙某某、沈某、天骄某某韵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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