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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可否以与员工约定不使用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为由,进行侵犯商业秘密的抗辩/唐青林(5)
本案中,因恒生某公司、恒生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王某某、孙某某、沈某、天骄某某韵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法院在综合考虑本案所侵犯的商业秘密类型(计算机软件)、侵权软件的数量;天骄某某韵公司的经营规模;各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造成的不良后果及恒生某某公司维权的合理费用的基础上,判决王某某、孙某某、沈某、天骄某某韵软件某某责任公司赔偿恒生某公司、恒生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乙)人民币200000元。

法条链接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第十五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被聘用人在合同中约定不使用被聘用人掌握的他人商业秘密的,不能当然地成为法人或其他组织侵权免责事由。
2、《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条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主编的《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此处本文做了大范围的删减处理,需看全文,请购买参阅该书正版书籍之完整内容。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并创办了商业秘密专业律师网(www.ruclawyer.com);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曾代理多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并获胜诉判决。欢迎切磋交流,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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