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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法院的级别管辖/唐青林
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法院的级别管辖 ——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案件要旨
由于商业秘密的民事侵权案件的专业性和复杂性,法律规定,商业秘密案件原则上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在涉及因违反竞业禁止约定的商业秘密的案件中,则要注意对案件本身的性质加以区分。对于仅仅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按照劳动争议的管辖规定,即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基本案情
  上诉人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驰公司)在一审中诉称,许某原系被上诉人重庆某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件公司)的股东。2007年9月25日,瑞驰公司与大件公司合营后,瑞驰公司聘任许某为公司顾问兼技术总监,并约定许某应对其在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包括与公司关联的其他企业的市场、销售、价格、财务等所有信息进行最高限度保密,未经公司书面授权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地泄露、转让、转移上述信息;未经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在其他经济组织从事任何可能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的经营活动,不得在其他任何经济组织中兼职、任职。2008年10月23日,许某向瑞驰公司辞去公司顾问兼技术总监职务,瑞驰公司向许某支付了包括保密费和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经济补偿在内的工资。同时许某和大件公司承诺遵守有关保密和不从事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的经营活动的规定。许某离职后,利用其掌握的瑞驰公司与其客户重庆ABB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BB公司)的通常交易价格,帮助瑞驰公司的竞争对手中国重庆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路运业有限公司在向ABB公司的报价竞标中中标。许某离职后违反其承诺,利用所掌握的瑞驰公司的经营价格、客户渠道等商业秘密,从事了与原告同业竞争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而大件公司系许某投资的企业,在其承诺了不得与瑞驰公司从事同业竞争后仍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遂请求判令许某和大件公司承担因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而造成瑞驰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13788元,审计费1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大件公司和许某辩称,与瑞驰公司之间并无竞业限制契约。本案中竞业限制义务已随合同终止,瑞驰公司无权要求对方继续恪守上述义务,且瑞驰公司无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的事实,请求驳回瑞驰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本案为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中的反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了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由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未指定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故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对瑞驰公司诉大件公司和许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无管辖权,其受理本案违反了有关知识产权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5]95号函和法函[1996]150号函的原则,对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有关本案的判决应予撤销,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本案二被告的住所地均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因此本案应依法移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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