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侵权案件被告的确定/唐青林(2)
2007年5月25日,HX公司与罗XZ签订了《企业员工保密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罗XZ承诺,其在甲方HX公司任职期间,非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并约定违约金为100000元。庭审中,HX公司认为罗XZ违反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对于罗XZ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法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被告罗XZ受聘至HX公司工作后,双方签订有《企业员工保密合同》和《劳动合同书》,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HX公司每月给付罗XZ保密费50元,但上述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属对罗XZ劳动合同履行期内严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的补偿,而不是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一定期限内对罗XZ的竞业限制的补偿。且HX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举示的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罗XZ的《工资签收表》并不足以证明HX公司已按《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向罗XZ支付了每月50元的保密费。虽然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企业员工保密合同》中载明了罗XZ在离职后二年内仍负有竞业限制的义务,但合同并未约定HX公司在罗XZ竞业限制期限内应按月给付竞业禁止补偿金,在终止劳动合同时也未对罗XZ给付劳动合同终止后竞业禁止的补偿金,因此前述约定对罗XZ没有法律约束力。HX公司在本案庭审中亦未举证证明其在罗XZ离职后按月向罗XZ支付了竞业禁止补偿金。据此,原告HX公司要求被告罗XZ停止侵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市HX财务顾问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专家点评
员工跳槽后侵犯企业商业秘密是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重要类型,也是本书涉及案件的主要类型。纵观全部的诉讼案件,可以看出,虽然被告和新入职企业是侵犯商业秘密的重要侵权主体,但是原告在起诉确定被告时,通常会选择不同的对象。如在本案中,虽然被告罗XZ也是以自主创业,成立公司的行为被控告的侵权,但与大多数案件不同,本案原告仅以罗XZ为单独被告进行了维权起诉。那么,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权利人该如何确定侵权被告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相关规定,“明确的被告”是原告提取民事维权诉讼的条件之一。商业秘密的被告应该是商业秘密的侵权主体。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因此,商业秘密案件的被告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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