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内部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建立/唐青林(2)
被告徐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但该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并不知道原告有员工手册,即使原告公司有员工手册,因并未经被告签字认可,也未告知被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等规定,该员工手册相应的条款对被告没有约束力。2007年8月,被告向原告公司提出了辞职的申请,至2007年9月4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07年9月4日之后双方如发生争议,不应再适用劳动合同的条款。(二)关于原告所诉称的广告中电话号码的归属及使用问题,该电话号码系被告前夫俞值江所有,并非被告所有。在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后,双方均要求广告制作人王金军将该电话号码在广告上涂去。而且,广告中是否存在上述电话号码与侵犯商业秘密也并无关联性。(三)本案也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商业秘密,聋哑残疾人名单属于公众信息,在当地残疾人联合会里均有记载,并不属于采取保密措施的商业秘密范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登记的“嵊州市康耳听力技术服务部”与原告嵊州分公司名称构成相似以及被告使用837…6的电话号码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因企业名称是否相似以及被告是否使用之前用过的电话号码均与原告诉称的被告侵犯商业秘密之间缺乏关联性,故法院均不予审查。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老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素:一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秘密性;二是具有经济利益及实用性;三是采取了保密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1款对于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界定为“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本案原告提供的老客户名单中仅有客户名称、电话和地址,并无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深度信息,且客户名称、电话和地址均可通过相应渠道获得,故原告尚不足以证明该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而且,原告虽主张其对于该老客户名单采取了电脑加密等保密措施,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也不能认定该老客户名单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原告主张的老客户名单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基于原告主张的老客户名单并不构成商业秘密,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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