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内部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建立/唐青林(4)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是企业的重要制度之一,其直接关系到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对此,企业应当积极主动地从自身的实际状况出发,制定符合其经营发展需要的商业秘密保护措施,对有效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防止企业因商业秘密泄露遭受损失显得尤为重要。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企业《员工手册》可否规定员工的保密义务?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事项”。可见,用人单位要约定员工的保密义务,应当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对劳动者的竞业限制做出明确约定,而不能单方面规定在《员工手册》中。至于在《员工手册》中进行保密约定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可见,约定了“保密义务条款”的《员工手册》要对员工产生拘束力,应当以员工知晓《员工手册》的内容以及保密义务的存在为前提,具体操作上来看,可以以是否由员工亲自签收为标准。
本案中,对于原告提交的《员工手册》,由于并未经被告签字认可,被告同时主张原告并未对该手册及其保密义务履行告知义务,故法院对于原告提出的“该《员工手册》能够证明其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的主张不予支持。
2、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殊客户。”可见,构成企业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必须具有以下特征:是企业花费一定的人力和物力长期积累的特定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具有实用性;企业对客户名单采取了适当、合理的保护措施。商业秘密主张保护的客户信息,应当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交易的习惯、意向等深层次内容的信息。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老客户名单中仅有客户名称、电话和地址,并无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深度信息,且客户名称、电话和地址均可通过相应渠道获得,尚不足以证明该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而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对该老客户名单采取了电脑加密等保密措施,故不能认定该老客户名单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老客户名单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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